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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丰、刘文婷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丰,刘文婷,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丰,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婷,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民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蕊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丰、刘文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丰、刘文婷上诉请求: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村委会)为了减轻缴纳员工工资和保险费负担,将蔡利英劳务关系放在保洁社,还伪造了蔡利英在保洁社的考勤记录,事实上蔡利英一直在为王家村委会而非保洁社工作。王家村委会向保洁社借用蔡利英但未办理正规借用手续,导致蔡利英在工作时间病故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对此王家村委会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王家村委会辩称,蔡利英是本地村民,并非王家村委会编制内工作人员,法律并无要求村委会为村民缴纳社保费用的强制性规定。蔡利英以身体不好为由,要求在村委会从事财务辅助工作,不再从事保洁工作。村委会出于照顾予以同意,为保证蔡利英仍能从保洁服务社领取报酬并享受城镇居民保险待遇,村委会未向保洁服务社说明情况。村委会与蔡利英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虽然其在村委会办公场所病发,但系自身疾病引起,与村委会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丰、刘文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家村委会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880元、丧葬费32,7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蔡利英生前系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村民。刘丰系蔡利英的丈夫,刘文婷系刘丰与蔡利英的女儿,蔡利英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二、蔡利英于1995年进入王家村村办企业工作,1998年村办企业解散后,蔡利英在王家村委会从事财务辅助工作,并从王家村委会领取报酬。2007年,经王家村委会安排,蔡利英与案外人保洁服务社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由保洁服务社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支付其报酬并为其缴纳城镇居民社会保险。蔡利英从未从事过保洁工作,但仍从保洁服务社领取全勤工资。且《聘用协议书》签订后,蔡利英继续在王家村委会处从事财务辅助工作,并从王家村委会领取部分报酬以补足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与原有收入间的差额。三、2015年1月30日晚6点多,蔡利英在得知王家村委会的财务人员宋国明、王大雁加班后,亦参加了加班。晚8、9点时,宋国明突然发现蔡利英突发疾病晕倒,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了家属。蔡利英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溢血。四、2015年4月15日,刘丰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5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丰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宝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诉请。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利英因突发脑溢血死亡而未能获得工伤赔偿,对此王家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蔡利英在王家村委会从事财务辅助工作,与王家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根据刘丰、刘文婷自述,蔡利英与保洁服务社形成的劳动关系由王家村委会安排促成,蔡利英的收入客观上未减损,且原有的农业保险待遇提高为城镇保险待遇。王家村委会此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蔡利英可期待的养老保险等利益,但并不附随为蔡利英争取更多利益的义务。换言之,在上述劳动关系成立后,王家村委会与蔡利英之间的劳务关系继续存续,两者相互独立,王家村委会并不负有向保洁服务社告知其与蔡利英存在劳务关系的义务,更不负有向保洁服务社办理借用蔡利英手续的义务。蔡利英突发脑溢血时,系在为王家村委会提供劳务,而非为保洁服务社提供劳动,工伤保险赔偿本非可期待利益。同时,蔡利英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造成,与其提供劳务行为之间无并直接因果关系,王家村委会对此亦无过错。综上,刘丰、刘文婷要求王家村委会按工伤保险标准予以赔偿,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审理中,王家村委会考虑到蔡利英生前系王家村委会辖区内的村民,且其死亡后对其家庭经济产生一定影响,故愿意一次性给予刘丰、刘文婷经济补助费100,000元,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刘丰、刘文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王家村委会支付刘丰、刘文婷补助费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蔡利英在王家村委会从事财务辅助工作,但因其与保洁服务社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王家村委会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蔡利英因自身疾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病发最终导致死亡,王家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无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目前也无证据表明村委会对蔡利英的死亡后果存有过错。现刘丰、刘文婷要求村委会按照工伤保险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6元,由上诉人刘丰、刘文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