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雪丹与施俊飞、宋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丹,施俊飞,宋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733号原告:朱雪丹,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施俊飞,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宋涵海,男,1996年3月8���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朱雪丹为与被告施俊飞、宋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素录、朱文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俊飞、宋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俊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800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3日已算至2017年2月22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20800元;2、被告宋涵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施俊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7日止,本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0%收取。被告施俊飞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宋涵海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俊飞向原告借款,被告宋涵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施俊飞、宋涵海在法定举证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经审查,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12月23日,被告施俊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本息于2017年1月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违约,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收取。被告宋涵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施俊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俊飞未予归还,被告宋涵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俊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施俊飞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施俊飞按月率2%支付违约金,因《借条》对违约金有约定,且原告已自动调整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涵海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出于自愿,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雪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年率24%自2016年12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宋涵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施俊飞负担,被告宋涵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