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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钱正、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正,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哲瀚商贸有限公司,钱锡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钱正(QIANZHENG),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39ABrindyCrescent,DoncasterEast,Melbourne,Victoria3109,TheCommonwealthofAustralia)。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孝伟,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哲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蠡溪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钱锡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钱锡生,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再审申请人钱正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无锡市哲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及钱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2民申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孝伟,被申请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蒋健为,被申请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锡生,及被申请人钱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下简称贵阳公证书)无效,其与钱锡生之间并不构成委托办理抵押合同的代理关系,钱锡生无权与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不进行审查也不通知钱正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改判。交通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商贸公司与钱锡生共同辩称,钱锡生有权代表钱正办理抵押手续,有公证书为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交通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借款人是商贸公司;贷款于2013年2月8日发放,于2014年2月8日到期;贷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8月8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该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钱正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钱锡生为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商贸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7278.98元、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及该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对前述债务,该行有权以抵押房屋所有权与钱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前述债务,钱锡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被告商贸公司、钱锡生、钱正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进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商贸公司、钱锡生、钱正未到庭答辩,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商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7278.98元、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二、对商贸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钱正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钱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商贸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钱锡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70元,由商贸公司、钱锡生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钱正举证如下:1.证据一为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审却判决为2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2.证据二为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下简称无锡公证书),该份公证书与贵阳公证书有很大差异,实际上撤销了贵阳公证书,故钱锡生不具有代理钱正办理抵押手续的权限。3.证据三为电话录音二段,通话双方是钱锡生与钱正的父亲钱济洪,形成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前后,证明内容为钱济洪问钱锡生要贷款合同;钱锡生隐瞒了贷款金额;无锡公证书取代了贵阳公证书;钱锡生向交通银行借款并非用于贵阳的投资。交通银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不认可,该行存档资料显示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金额都是200万元。2.证据二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公证书中的代理期限是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委托书中没有规定贵阳公证书被撤销,因此不能达到钱正的证明目的。3.证据三不像是电话录音而像是当面录音,且一方是案外人,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商贸公司与钱锡生质证认为:1.证据一不是最终的贷款合同。2.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不知道是否取代贵阳公证书。钱锡生提供给交通银行的是贵阳公证书,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时候产权登记机关说贵阳公证书不能用,因此钱锡生让钱正在无锡再次公证,无锡公证书是否交给交通银行记不清了。3.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是录音形成于2015年,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交通银行举证如下:1.证据一为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证据二为钱锡生个人签订的保证合同。3.证据三为涉案房屋的抵押合同。4.证据四为银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这四份证据可证明钱锡生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以及依照合同约定该行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5.证据五为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再审诉讼新增的律师费用,要求由钱正承担。钱正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人是商贸公司不是钱锡生,借款金额200万元跟其提出借款金额100万元是不一样的,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知晓担保的借款金额。2.证据二与其无关。3.钱锡生无权签订抵押合同。合同里抵押人联系方式138××××5993是钱锡生的号码,但号码有出入。对抵押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第七页抵押人签字处是钱锡生,第八页抵押人是钱正,第八页合同落款的地方又是钱锡生,前后不一致。4.对证据四,不能确定商贸公司是否收到这笔钱,其也未收到通知说收到贷款。5.不认可证据五,此系交通银行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关系。商贸公司与钱锡生质证认为:认可五份证据的真实性,138××××5993是钱锡生的电话号码,从未变更,商贸公司实际收到了交通银行发放的贷款。应钱正要求,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交发放贷款的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受托支付书;第二组证据为商贸公司借款申请书、授信额度审批表、审批通知书、审查意见书。两组证据可证明该行审核并发放了贷款。钱正质证认为:1.对于借款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到达商贸公司账户及无锡市柯诺富公司收到这笔款项。对于借款凭证中银行审批人员的三处签字认为是新签的。对受托支付书中授信经营部门的签字也不是贷款当时所签,应该是事后补签的。受托支付书中没有收款人的确认,不能保证贷款用途。2.对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还款原因和借款来源不对,借款时商贸公司正在走下坡路,对于商贸公司的状况交通银行没有严格审核。授信额度审批表上钱晓红与行长签名是后补的。部门主管的意见为“此笔业务到期后,应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但借款到期后交通银行未起诉也未要求重新办理抵押手续。审批通知书系银行内部文件,要求法院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即贷款审批过程中银行有无尽到审查义务。对审查意见书,认为商贸公司最大的供应商并不是恒兴公司;实际控制人钱锡生配偶并不是许宏;实际控制人有信用卡逾期记录;抵押物评估价虚高,目的是为了多得贷款,交通银行应当就多出部分的贷款自行承担责任。商贸公司与钱锡生对两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应钱正申请,本院向无锡市锡城公证处调取了无锡公证书作出时的公证原始档案材料,包括公证申请表,涉案房屋土地证,以及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钱正所做的询问笔录。1.公证申请表上“证据材料”一栏载明有土地证;“申请人签名/签章/手印”处,钱正在“申请人已仔细阅读告知书并确认后自愿申办上述公证事项”下方签字并具明落款时间。2.土地证上明确记载有“该宗地内6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129.84平方米建筑面积已经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抵押金额24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02-05至2016-03-31止”等内容。3.询问笔录中记载钱正自愿用涉案房屋为钱锡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钱正认为:询问笔录中“全权委托钱锡生以我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的三点内容可以证明贵阳和无锡的两份公证书内容差异巨大。无锡公证书事实上取代了贵阳公证书。2013年2月8日贷款发放后钱锡生未向其告知,无锡公证书也能够证明交通银行未审查钱锡生的委托权限。交通银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无锡公证书未推翻、否定贵阳公证书,该行根据钱正提供的贵阳公证书于2013年2月8日发放贷款。无锡公证书中写明了“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此合法文件包括了抵押合同。无锡公证书是在该行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并发放贷款后所形成,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钱正认为贵阳公证书中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也应由钱正承担授权不明的不利后果,该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商贸公司与钱锡生质证称无异议,无锡公证书是得到钱正允许后由钱锡生领取。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下列事实:1.钱正具有澳大利亚国籍。2.抵押合同第8.1条(1)记载“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3.贵阳公证书的内容是确认钱正于2012年11月9日对钱锡生的委托,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钱正与受托人钱锡生系表兄弟关系。钱正本人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妙光街248号单独拥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29.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锡南国用(2012)第003766号】。因委托人工作繁忙,无法前往江苏省无锡市办理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的抵押登记、土地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故全权委托钱锡生办理以上事宜。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委托终止时间为上述委托事宜处理完毕为止。授权范围:全权代理。受托人无转委托权。”4.无锡公证书的内容是确认钱正于2013年3月25日对钱锡生的委托,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钱正和钱锡生是表兄弟关系。钱锡生现向无锡市有关银行或个人借款,本人同意将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妙光街248号的一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码:锡房权证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码:锡南国用(2012)第00376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人因需出国留学,不能亲自去办理有关抵押手续,所以全权委托钱锡生以我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一、到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手续,签订有关抵押合同。并委托受托人到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代为申请办理与上述事项有关的合同公证和有关保险手续。三、代为领取他项权证。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代理期限:自2013年03月25日至2015年03月25日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上述事实,有钱正的护照、抵押合同、贵阳公证书、无锡公证书及公证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钱锡生是否有权代理钱正签订抵押合同;二、交通银行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抵押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无锡与贵阳两处公证的事项都是钱正对钱锡生的委托书,差异体现为委托书的文字表述方式及签署时间,委托事项并无冲突。2012年11月9日钱正、钱锡生在贵阳办理公证;2013年2月5日钱锡生代理钱正与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2月8日交通银行发放全部贷款;2013年3月5日钱正、钱锡生在无锡办理公证,此时银行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因此从时间上来看,无锡公证书并未在办理涉案借款中使用。涉案房屋土地证上明确记载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建筑面积已经抵押给交通银行,抵押金额24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土地证在办理无锡公证时提交给公证机关,且公证是钱正本人亲自在场办理的,自愿用涉案房屋为钱锡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据此可推定,在无锡办理公证时,钱正对钱锡生以涉案房屋为交通银行的贷款办理抵押一事应当知情,但其未提出异议,仍然对钱锡生委托授权并进行了公证。因此,无锡公证书未对贵阳公证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也未用于申请本案借款,无锡公证书出具时抵押合同已经订立,交通银行也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发放贷款;钱正明知已办理抵押贷款而再次通过公证明确了对钱锡生的授权。综合前述事实,本院认为钱正再审称贵阳公证书已被无锡公证书撤销,钱锡生无权代理其与交通银行订立抵押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交通银行依据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与作为钱正代理人的钱锡生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交通银行依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商贸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00万元,有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在交通银行已经提供了该行审核贷款的材料及付款依据的情况下,钱正再审称交通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未实际发放贷款,应提供反证证明。但钱正所举事实和理由无法推翻交通银行审核及付款的事实,因此对该再审主张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商贸公司未还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与钱正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钱正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毅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