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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1对宁乡县双江口镇檀桂村黄花组新围山一林地的权属产生争议,而该林地是属于被害人曹某1林权证上登记确认的林地,被害人曹某1拥有该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林地范围内林木的所有权。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曹某1的儿子曹某2准备将该林地范围内的香樟树卖掉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不清楚自己林权证所登记林地的具体范围、也未去核实该林地的具体权属的情况下,携带锯子来到被害人曹某1所属的宁乡县双江口镇檀桂村黄花组新围山23号小班林地,将被害人曹某1所属林地范围内的14棵香樟树锯断后离开。经宁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的14棵香樟树价值共计806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林权属四至界限图、证明、林权证、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曹某2、曹某1陈述;证人肖某、范某、周某、蒋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曹某1对宁乡县双江口镇檀桂村黄花组新围山一林地的权属产生争议,而该林地是属于被害人曹某1林权证上登记确认的林地,被害人曹某1拥有该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林地范围内林木的所有权。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曹某1的儿子曹某2准备将该林地范围内的香樟树卖掉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不清楚自己林权证所登记林地的具体范围、也未去核实该林地的具体权属的情况下,携带锯子来到宁乡县双江口镇檀桂村黄花组新围山23号小班林地,将该林地范围内被害人曹某1所有的14棵人工香樟树锯断后离开。经宁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的14棵香樟树价值共计8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其父亲曹庚云去世后,其继承了黄花组的一块山林地,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领取了林权证,其子曹某2看过林权证后跟其确认继承的山地就是林权证上标注的新围山上0.6亩的那块刘某某锯断香樟木的地,这块地上的香樟树是其父亲曹庚云约20年前种下的;(2)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日早8时许,其到自家位于双江口镇檀桂村黄花组新围山的林地上检查林木,发现该林地上的香樟木被人锯断了14棵,当时就打电话报了警。林权证上的登记记载了这块林地的林权归属于其家,被锯毁的14棵香樟木价值8000余元,据其了解,是刘某某锯毁的林木。其与刘某某曾就这块林地的权属问题产生过争执;(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在双江口镇檀桂村黄花组新围山上,曹某2家有一块林地,林地主要栽种香樟树,林权登记在曹某2的父亲曹某1名下,这块地东临刘国祥家的山林,南临刘保坤家的山林,西临范某家的山林,北临周某家的竹林。2016年8月份左右,曹某2家这块林地上的樟树被人锯毁了十多棵;(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双江口镇檀桂村新围山上有一块竹林地,林地东侧是曹某2家的林地,这块地登记在曹某2的父亲曹某1名下,主要栽种香樟木。曹某2家林地北侧是周某家的林地,南侧是刘保坤家的林地。2016年8月左右曹某1家林地上的香樟树被人锯毁了十多棵;(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周志利名下有一块在双江口镇檀桂村黄花组新围山上的林地,南侧的林地为曹某2家的,他家的林地登记在曹某1名下,栽种的都是香樟树;(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底一天的傍晚,其看到刘某某拿着锯子到檀桂村黄花组山林里去了;(7)林权证、山林权属四至界限图、证明两份,证明本案所涉宁乡县双江口镇檀桂村黄花组新围山23号小班林地林权使用权利能力人、林木所有权利人均系曹某1;(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8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9)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在卷;(10)现场指认笔录在卷;(11)宁乡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毁的14棵香樟树价值共计8060元;(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在卷;(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罗文人民陪审员  张启仕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