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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中明与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杨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竹,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明,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李丽与被上诉人杨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竹,被上诉人杨中明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月6日,李丽出具了3万元借条与杨中明,这笔借款是李丽用金银首饰抵在被上诉人处,并不是所谓的已经返还,上诉人也从未说过该笔借款已经归还。2.对于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13万元,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载明“现金”二字就予以判决,未对该款项的来源、款项如何交付等情况核实,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3.2015年1月6日,上诉人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0.8%,而同年5月25日借款的13万元约定利息为2%,明显不符合一般人们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望二审改判。杨中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首饰的问题,当时李丽借3万元的时候将贴有封条装在信封的物品给我,至于里面是什么东西、价值如何现在我都不清楚,因为没有开封。关于13万,我是以现金方式分三笔交付给李丽的。杨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丽偿还杨中明借款160000元及从借款日至本息付清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丽、杨中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李丽向杨中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中明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月息0.8%。借款人李丽笔,2015.1.6”。2015年5月25日,李丽又向杨中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中明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月息按贰分计算,按月付清利息款。借款人李丽,2015.5.25”。李丽借款后,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杨中明要求李丽归还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李丽向杨中明借款160000元,有李丽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丽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杨中明要求李丽立即还清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丽辩称30000元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丽还辩称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给杨中明,但并未收到杨中明给付的借款,李丽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为李丽书写的借条明确写明借的是现金壹拾叁万元,同时李丽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将借条交给杨中明,有悖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中明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130000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中明为支持其诉请,举示了由李丽出具的两张借条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李丽并不持异议。对于李丽提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其一,借条不但载明了双方借贷本金数额,还对利率进行了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二、从“借条”本身的法律意义来理解,借条本身就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因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本身就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其三,李丽对于双方在2015年1月6日发生的借贷事实无异议,说明双方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已有过对数额达3万元的借贷往来以现金交付的先例,2015年5月25日借条载明的现金交付方式与1月6日借条载明的现金交付方式一致,符合双方之前形成的交易习惯。其四,杨中明所陈述的第二笔13万元借款系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就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言,并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通常认识,杨中明无须再举示汇款或转款凭证来进一步佐证。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