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罗明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波,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四川省苍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明波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人民街“×汽车养护中心”店经应聘后试用。同日11时许,被告人罗明波趁无人之际,盗走该店老板即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店门口路旁的闽B×××××号“铃木”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4日将被告人罗明波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涉案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明波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明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