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开元名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开元名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开元名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冠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转胡同2号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柳青,董事长。北京开元名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沪仲案字第07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开元名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6280421.3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2013年3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0)沪仲裁字第0781号裁决的申请。后被执行人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院执行二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我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一中执异字第812号裁定书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天枫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4)高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6年2月22日,我院依法将该案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人北京开元名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另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对外投资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沪仲案字第078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佟海东代理审判员 宫 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窦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