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祝勇与李胜利、鞠明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勇,李胜利,鞠明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517号原告:祝勇,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利,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鞠明秀,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潢川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祝勇与被告李胜利、鞠明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鞠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空调款6980.00元;2、判决被告按民间借贷法定利息24%向原告赔偿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3日,经原告祝勇介绍,被告在固始县城关八方电器文荣勤处赊购空调一台,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价格为6980.00元。2010年,文荣勤多次找被告李胜利催要欠款,被告均不予兑现,后于2010年离开固始县城关。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将被告所欠上述款项给付了文荣勤,文荣勤将欠条交给原告祝勇。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款项,被告拖延至今。被告李胜利、鞠明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欠款时间,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且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经原告祝勇介绍,被告李胜利在固始县城关八方电器文荣勤处赊购空调一台,被告并给文荣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空调机一台陆仟玖佰捌拾元整。欠款人,超凡装饰公司,李胜利。6月13号。之后,文荣勤多次找被告李胜利催要欠款未果,且被告李胜利并于2010年离开固始县城关。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将被告李胜利所欠上述款项给付了文荣勤,文荣勤将被告李胜利出具的欠条交付给原告祝勇,同时又给原告祝勇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李胜利欠空调款陆仟玖佰捌拾元整已还。八方电器,文荣勤,2010.6.2。之后,原告祝勇多次联系被告李胜利要求返还垫付的款项,被告拖延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第一,原告祝勇以给被告李胜利垫付空调款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空调款并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李胜利、鞠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证据材料间以及与原告的诉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实原告祝勇为被告李胜利垫付空调款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胜利经原告祝勇介绍购买他人空调,后在被告李胜利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祝勇为其垫付了空调款,原告祝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李胜利垫付货款,现在原告祝勇为被告李胜利垫付了货款后,空调的销售方将债权凭证(即欠条)交付给祝勇,并给祝勇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予以说明,祝勇取得了权利人的身份,祝勇现持李胜利出具的欠条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第二,被告鞠明秀系被告李胜利的妻子,该笔货款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鞠明秀应当与被告李胜利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第三,原告祝勇为被告垫付的是拖欠的货款,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其行为应当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不返还货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告祝勇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利、被告鞠明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祝勇为其垫付的货款6980.00元,并承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损失,损失计算时间从2010年6月2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