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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风源研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风源研磨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79号原告:深圳市风源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高新产业区环观南路茂源工业园A1栋,组织机构代码067166128。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被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兴社区大一村27000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91742。法定代表人:吴启车。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磨具劳保用品。2016年10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并贴出公告停止所有经营活动。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9085元,另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开给原告的远期支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因被告账户冻结、停止经营,无法进账。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9225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9085元。此外,被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平安银行支票支付货款,金额为10140元,该支票未获承兑。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支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定给付被告货物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22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好时代专用挂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风源研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2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光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莹(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