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兵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843号原告:徐兵,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清,男,系徐兵的父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红星路3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1772043E。负责人:王树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俊杰,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卫兵,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兵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清,被告安盛财保南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俊杰、冒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6685元(具体损失详见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15时30分左右,驾驶员张祥驾驶御捷牌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如东县岔河镇古北村一路交叉路口时,遇有驾驶员徐守赟(系原告之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认定张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守赟不承担事故责任。徐守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合计16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愿意理赔车损的合理费用,但要取得对相应责任人的追偿权。2、其认为施救费偏高、配件价格及工时费也高于市场价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苏F×××××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辆损失综合险,约定全损保额114994.08元,分损保额12312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施救费),本公司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7年1月9日15时30分左右,案外人张祥驾驶御捷牌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古北一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有徐守赟持C1证驾驶原告徐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70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守赟不承���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但被告未进行定损处理。原告车辆受损后先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后拖至如东顺铭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产生维修费15985元及施救费700元,共计166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且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损进而送到修理厂修理,该损失的产生系必然���且客观存在的费用,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且保险合同中亦约定施救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配件及工时费价格高于市场价的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兵理赔款16685元(含施救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0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飒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