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袁军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449号罪犯袁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杭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袁军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9967号、(2015)洪刑执字第139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袁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