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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袁建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平,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2民初68号原告:袁建平,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戴峰,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地址:老河口市中山路特1号。负责人:李冠宇,系该人武部政委。委托代理人张春虎,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建新,系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建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袁建平不服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不字(2016)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平委托代理人戴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河劳人仲不字(2016)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无效;二、被告履行职责,安置原告工作;三、解决原告“五险一金”及补助生活费;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适宜工作,按最低工资标准逐年补发原告生活费,其中1996年4月起2017年3月的生活费为122090元;二、责令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五险一金”,以确保原告退休保险;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1992年注册开办成立以劳养武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34260部队老河口物资站”。物资站为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实行承包经营,并调入和招收朱建卫等四人为“物资站”职工,任命李春旺为站长。1996年3月被告借“武装部移交”,强行停止“物资站”经营,并宣布让“物资站”移交地方继续经营,员工随着走。但被告只是写了报告,至今都没办移交手续、没履行法定职责、职工没安置、原告的“五险一金”没办理。从1996年3月起原告便没有单位,失去了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为了自身的权益和生活保障,20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诉,并多次上北京、下广州、到武汉等地向XXX、XXX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广州军区、省军区、省政府等领导申诉、请求解决,可被告次次推托至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现不服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按照中央政策和被告98年第8号报告所确认政策“职工应安排在地方企业单位”;劳动法第四、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解决。按照最高法院(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彰显法律公平、公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前经过的前置程序;2、被告任命李春旺、李金光等任职文件,证明1994年7月30日前已下文确认原告身份;3、李春旺与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于1995年3月3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4、被告招收李金光、朱建卫手续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5、李春旺向社保局交纳社保费用收据一份,证明李春旺为了办理退休,被告不管,自己交纳的事实;6、被告于1998年3月4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及政府领导批复一组,证明被告单方中止合同,承诺安排原告工作事实;7、1998年10月20日被告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多次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8、2001年6月28日被告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物资站债权债务及人员妥善安置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与被告责任事实;9、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襄阳市人民政府告知应由被告受理处理的事实;10、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信访回复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不断主张权利的事实;11、2016年3月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市长指示由被告受理处理的事实;12、2016年3月原告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解决问题,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市长批示由被告受理处理的事实;13、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查函工商局回执一份,证明物资站未注销的事实;14、仲裁申请书和中共襄樊市委(1996)6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请合理;15、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0)河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物资站开办及停止经营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辩称:李春旺与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武部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34260部队物资站工商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春旺,原告是物资站的职工,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的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同96年前的名称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武部是两个概念,现在的武装部由部队管理,96年前的是属于政府部门,对于政府部门所遗留的问题应由政府解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5年3月3日原告就承包经营34260部队老河口物资站与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李春旺就经营承包合同的问题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材料。经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说明了仲裁时效的问题;对证据2、4、6、7、8认为系复印件,证明不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9、10、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属实,但是物资站开办单位属于被告,李春旺属于承包人,武装部在经营过程终止物资站经营,但终止以后原告的有关问题被告承诺会妥善处理。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李春旺在经营承包过程中与武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劳动关系。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应系被告保管,也与原告提交证据10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根据上级兴办以劳养武企业精神,经原襄樊陆军预备役师(三四二六〇部队)、老河口市编委、老河口市工商局批准,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1992年10月3日申请开办,同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四二六〇部队老河口物资站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主管单位为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法人代表为郑学荣,物资站属以劳养武企业。1994年7月30日聘用李春旺(系中房公司职工)为物资站站长。1995年3月3日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与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物资站由李春旺承包经营,每年上交承包额7000元,承包时间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袁建平系李春旺从中房公司调入,李春旺另从中房公司调入刘国庭,另招收余信秀及李金光、朱建卫三名职工。1995年下半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了《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年12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军区下发了鄂发(1996)5号文件《关于贯彻中发(1995)12号文件的意见》,中共襄樊市委下发了襄发(1996)6号文件《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襄樊军分区关于贯彻中发(1995)12号和鄂发(1996)5号文件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地方要向军队交一个‘三好’、‘三无’、‘三满意’(即好班子、好队伍、好家底;无债务、无纠纷、无遗留问题;军队、地方党委政府、人武部满意)的人武部。意见第二部分第(三)项职工中规定“人武部以劳养武企业的正式职工,由地方政府在企业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第(六)项第10条“以劳养武”指出人武部收归军队建制后要继续组织民兵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入用于民兵建设。根据文件精神,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1996年3月14日将物资站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收缴封存,物资站至此而停止经营活动,但人员未安置,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3月23日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在《关于市人武部收归军队建制移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提出“市人武部所办的综合服务公司和34260部队老河口物资站两个企业,由人武部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后再研究解决”。1996年4月1日起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李春旺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物资站遗留问题。根据湖北省军区(1996)鄂后字第038号文件“凡以军队名义申办营业执照、由地方人员担任法人代表并独自经营,军方对企业无资产所有权、人事管理权、经营决策权、收益分配权,仅以收取管理费为特征的经济实体,均为挂靠企业,必须彻底剥离”规定。1998年3月4日被告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呈报了《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34260部队老河口市物资站处理意见的报告》,指出了李春旺从市中房公司调进职工2人、招收职工3人,经审计物资站财务,有债权20万元、债务15万元。提出将物资站注销将不便债权债务纠纷解决,人员不便安置,建议将物资站变更为市建委下属企业。1998年下半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老河口市市委、市政府呈报《关于处理“中国人民解放军34260部队老河口物资站”的报告》,报告内容同前份报告。老河口市市委、市政府收到报告后市领导批示建议将物资站纳入破产运作,因资产大于债务不符合破产条件。此后因种种原因问题搁置处理。2004年1月被告再次向老河口市市委、市政府呈报《建议成立“物资站”清理小组的报告》,建议由市政府办相关部门牵头成立34260部队老河口物资站清理小组、负责清收该站债权债务,但也未落实。2006年原告向市政府反映要求解决物资站债权债务清收安置职工问题,时任市长施李国批示“请武装部负责清收债权”。被告向老河口市政府呈报了《关于原34260部队老河口物资站善后问题的情况报告》,认为由人武部清收债权不符合收归军队建制文件规定的应由地方解决规定,也不符合军委严禁部队参与经济纠纷的精神,表示难以落实,建议市政府办工业科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吸收李春旺参加,负责清收工作,但问题一直未落实解决。2012年原告就安置等问题再次信访,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答复后原告不服,申请襄阳市人民政府复核,经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了解认为物资站还是老河口市武装部的实体企业,没有交给地方政府,信访诉求应由老河口市武装部受理。此后原告向被告信访,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书面回复原告,认为作为军队建制的人武部对此信访案件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建议原告到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请求解决该原属地方人武部时期遗留的问题。2016年3月10日原告等信访要求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及老河口市人武部安置朱建卫、袁建平、李金光、余信秀的工作并解决李春旺等五人五险一金,赔偿物资站无法收回的债权409418.52元,赔偿李春旺替物资站偿还的债务157913.08元。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张学林市长批示“转市人武部受理”,被告未予以处理。2016年11月11日原告等以老河口市武装部为被申请人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置朱建卫、袁建平、李金光、余信秀的工作并解决李春旺等五人五险一金,补助生活费,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6)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物资站停止经营后就未在该站工作。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李春旺系承包经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四二六〇部队老河口物资站,原告系李春旺从中房公司调入后在物资站工作。物资站虽已停止经营,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办理清算也未申请注销,应视为仍存续;同时物资站终止经营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湖北省委、襄阳市委文件精神中人民武装部由地方收归军队建制精神,移交改革是在党委、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体制改革。原告等人应由地方安置到企业单位,被告并不是原告直接用人单位,属于军事机关。虽然移交意见上提出由武装部对物资站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是被告此后多次向老河口市市委、市政府就债权债务和人员安置提交了报告,原告身份的变化、未能被移交到当地政府安排工作,并因此与被告发生的要求安排适宜工作,按最低工资标准逐年补发原告生活费,其中1996年4月起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为122090元、责令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五险一金”,以确保原告退休保险等争议,均是根据国家、省、市各级党委、政府的政策文件精神而进行的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过程中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武装部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建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 浩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