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某政府行政强制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陆,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6行初19号原告徐国陆,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华亭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陆不服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27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2017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国陆、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俞卫军及该镇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对原告作出(亭)城管改字[2016]第0941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责令改正通知),认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9时30分在亭林镇亭西村2018号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在2016年11月3日16时30分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至亭西蔬菜场开始从事高档生态草鸡养殖业。原告的养鸡场没有一砖一瓦的建筑,只有用蔬菜农膜大棚加固的鸡棚和用来看护的窝棚。原告的鸡棚属于农业设施,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以原告违法搭建为由,要求原告拆除养鸡场,并称到期将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责令改正通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全使用农(兽)药、做好生产、销售档案承诺书和告知书、亭林镇亭西村养殖户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承诺书、朱庆芳的诉讼调解笔录,证明养殖是国家扶持的项目,原告从事养殖业合法;2、土地租赁协议两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系合法租赁,并非非法占有土地;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行政;4、被诉责令整改通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5、沪府发[2013]61号文件,证明补偿依据。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全镇村民告知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五违”整治;2、拆除搭建违法建筑协助通知书,证明被告向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亭林所调查亭西蔬菜场内彩钢板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3、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亭林所执法协助书面意见,证明亭西蔬菜场内的彩钢板房未办理过相关设施农用地手续;4、亭西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保护本村环境、保护集体土地暨加强本村环境综合整治的决议、会议记录、签到单、会议通知、张贴的照片,证明亭西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对亭西村内的违法搭建进行清理拆除;5、(2016)沪0116民初527号、52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受理通知书、风险告知书,证明亭西村委会已经通过法律程序收回原告养鸡场所在的土地;6、亭林镇“亭西蔬菜场”联合整治工作方案,证明为解决违建问题被告召集相关部门制作工作方案;7、会议现场照片、签到表,证明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30分在亭西村委会召开“亭西蔬菜场违规养殖整治工作第一次推进会”,进行宣传和告知,原告参加该会议并签字;8、被告张贴告示的照片,证明2016年9月12日下午被告发布告示告知亭西蔬菜场区域内各户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棚舍;9、调解笔录,证明2016年9月19日亭西村委会和原告就要求原告搬出亭西蔬菜场补贴条件进行谈判,因原告报价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10、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到涉案地点对原告上门做工作,劝导原告自行搬离;11、被诉责令改正通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12、《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作为其职权依据及程序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四款,《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作为其职权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作为其法律适用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5,认为和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其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及应当拆除的建筑物的具体面积等内容;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属于合法养殖,被告违法下达该通知,且被告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通知书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救济权利;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其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适用于原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向相关职能部门征询涉案彩钢板房的规划许可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未盖公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与原告进行沟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认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9时30分在亭林镇亭西村2018号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在2016年11月3日16时30分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致涉讼。本院认为,在职权依据方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四款、《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查处本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职权。在执法程序方面:参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拆违实施部门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被告虽然称其作出的系责令改正通知,但从责令改正的内容来看,被告限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16时30分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且被告作出该份通知之后再未作出其他限期拆除决定等行政文书,因此,该份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其性质等同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本案被告在未向原告进行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即作出上述通知,剥夺了原告在上述通知作出前对被告认定主要事实及依据的知情权,原告亦无法针对认定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执法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就涉案建筑物、构筑物的搭建主体进行过调查核实,因此,被告径行认定原告徐国陆为搭建主体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要求原告拆除的系彩钢板搭建的构筑物,但在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上未予以明确,导致原告认为其不清楚应该拆除哪个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亦存在要求整改内容不明确的问题。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亭)城管改字[2016]第0941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瑜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