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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明荣、王华与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李明荣,王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4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新跃社区。法定代表人:肖震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荣,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荣、王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规定,承包人的养殖鱼塘必须要设有安全围栏。本案中鱼塘防护栏并非上诉人打开,且上诉人已在鱼塘四周设置警示标志,已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明荣系李成凯之父,王华系李成凯之母。李成凯(2006年9月9日生)于2016年7月28日中午走失,于2016年7月29日4时许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新跃社区栾墅港村同心桥西侧约200米处路边的鱼塘内发现其尸体,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初步意见符合溺亡。该鱼塘位于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内,距离村口较远,经营场所四周设有防护栏,在该鱼塘边的防护栏因经营场所内道路施工通行方便打开一段约3到4米的缺口,施工完毕后未恢复原状。李明荣、王华因李成凯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55元,合计777906.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将涉案鱼塘边的防护栏打开后未及时恢复原状,致使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成凯得以进入,造成其溺死的严重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比例,综合本案各种因素,酌定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对因李成凯死亡所造成的损失777906.5元,确定由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赔偿116685.98元(777906.5元*0.15)。对李明荣、王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赔偿李明荣、王华因李成凯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6685.9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李明荣、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明荣、王华于2017年6月20日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荣、王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04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李明荣、王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李明荣、王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南京震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