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盈盈与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盈盈,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134号原告姜盈盈,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余伟军、胡周杰,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2幢152室。法定代表人包伟辉。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勤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88号杭州皇冠大酒店5楼511-515室。法定代表人徐清娒。原告姜盈盈为与被告润科公司、佰富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润科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2016年的商铺租金收益78232元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佰富勤公司对润科公司应支付的2016年商铺租金收益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伟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润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润科公司将位于杭州佰富勤时代中心南区5、6号楼1-4层商业用房中编号为1D2-014号的商铺(建筑面积10.34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488950元,转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又与润科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润科公司全权招商及经营管理,委托租赁及管理的期限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一致;委托期内,润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以转让价为基数计算的一定比例的商铺租金收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润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商铺租金收益逾期达90日以上且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润科公司应承担每日按欠付商铺租金收益的0.1%计算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因润科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2016年的商铺租金收益,佰富勤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给原告担保书1份,同意为润科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等相关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嗣后,因两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担保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科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润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商铺租金收益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有权要求润科公司支付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就滞纳金标准,原告已主动调整降低至日万分之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佰富勤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姜盈盈2015年商铺租金收益39116元。二、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姜盈盈滞纳金10842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5年商铺租金收益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三、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姜盈盈2016年商铺租金收益39116元。四、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姜盈盈滞纳金849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商铺租金收益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五、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其中910元由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杭州润科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勤人民陪审员 陈艳园人民陪审员 王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