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吴洪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吴洪亮,彭雪,欧雪辉,戴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533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负责人:冯振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青,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亮,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彭雪女,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欧雪辉,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戴卫,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丰台支行)诉被告吴洪亮、彭雪女、欧雪辉、戴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青,被告戴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亮、彭雪女、欧雪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洪亮偿还借款本金1189931.25元、逾期利息159819.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并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彭雪女、欧雪辉、戴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吴洪亮向杭州银行丰台支行递交《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0元,审批金额1500000元。其配偶彭雪女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与吴洪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双方约定吴洪亮向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借款种类为个人保证担保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固定月利率为7.75‰。同日,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与欧雪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1,双方约定欧雪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戴卫作为欧雪辉配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0元打入了吴洪亮的账户,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多次催款,但吴洪亮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彭雪女、欧雪辉、戴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吴洪亮、彭雪女、欧雪辉未答辩。被告戴卫辩称,银行贷款我不知情,共同还款承诺书我没有签字,指纹也不是我按的,我没有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甲方借款人吴洪亮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贷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7.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收取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甲乙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甲方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前归还贷款。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及债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重新定价),逾期罚息利率随之调整;甲方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即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甲方借款所涉及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欧雪辉作为保证人与杭州银行丰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甲方承诺对借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或相应费用的,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彭雪女向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吴洪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1日,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向吴洪亮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3月29日,吴洪亮尚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49750.95元未偿还。审理中,杭州银行丰台支行称戴卫向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吴洪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戴卫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处“戴卫”签名下的指印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载有戴卫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戴卫指印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检材指印与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鉴定费12000元由戴卫支付。另,杭州银行丰台支行、戴卫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还款承诺书》中“戴卫”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原告杭州银行丰台支行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欧雪辉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村北京市玻璃钢制品厂二期居住项目F3用地公建项目2-1#-C段办公商业楼3层3306号的房屋(购房合同号:Y1405882)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原告杭州银行丰台支行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与吴洪亮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发放贷款后,吴洪亮应依约及时还款。吴洪亮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杭州银行丰台支行要求吴洪亮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彭雪女向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为吴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主张彭雪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与欧雪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欧雪辉为吴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主张欧雪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主张戴卫为吴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经鉴定《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戴卫”指印并非其本人捺印,且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不申请对“戴卫”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戴卫”签名的真实性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因此,对杭州支行丰台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洪亮、彭雪女、欧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1189931.2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59819.7元;自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彭雪女、欧雪辉对被告吴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雪女、欧雪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洪亮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7元、公告费76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洪亮、彭雪女、欧雪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