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与邹元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邹元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秀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满,济南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元兴,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元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邹元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邹元兴提交的没有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公章的证据来推定双方之间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邹元兴提交的各种证据均不是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出具,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确认双方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邹元兴辩称,一、通过邹元兴一审提交的盖有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公章的上岗证、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卡、指纹提取表、工资银行流水、2016年7月份考勤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自2005年10月份至2016年11月份的劳动关系,且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二、一审法院及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责令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限期提供人事档案、考勤表、工资表、人员工资支付凭证,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均未提供,首先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能印证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为隐瞒事实而隐藏证据的事实。三、邹元兴至今仍在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不支持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48号裁决书中的申请人(邹元兴)与被申请人(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邹元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元兴自2005年10月份到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先后到XX校区、XX校区工作至今。工资是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按月向邹元兴发放,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与邹元兴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也未给邹元兴交纳社会保险。后邹元兴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载申请,要求确认邹元兴与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之间自2005年10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XX号裁决书,认定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与邹元兴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始终不认可与邹元兴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但邹元兴提供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公司制作的上岗证二份、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卡,虽然未加盖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印章,但证据上有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的明显标示及名称,且邹元兴方庭后提交了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虽然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对邹元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责令其限期提供考勤表、工资表,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亦未提供,邹元兴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邹元兴受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发放,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邹元兴属于适格的“劳动者”,结合邹元兴陈述,可以证实邹元兴自2005年10月开始在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与被告邹元兴之间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与邹元兴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邹元兴已经提供了工作证、工资流水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限期提供考勤表、工资表,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未能提供,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所述,振邦保安长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