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小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99号原告:吴小娴,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钟海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2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2时00分许,吴小娴驾驶粤J××××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由新平北路恩城方向往圣堂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平北路木棉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由吴柳莺驾驶的粤J××××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小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78512016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柳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吴小娴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38.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242元=23044元;5、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元;6、伤残鉴定费:2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粤J××××E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9、粤J××××E摩托车拖车费:100元。合计138796.1元。据查,吴柳莺驾驶的粤J××××6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12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时间:2016年1月26日零时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由粤J××××6小型轿车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3044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事故拖车费100元)11605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损失[(138796.1元-114658元)×30%]=7241.4元,保险公司本次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123299.4元。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吴柳莺和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次事故的情况及责任的认定。4、机动车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6号小型轿车的被告处投保情况。5、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7、司法鉴定报告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程度情况。8、司法鉴定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本次事故鉴定费用的情况。9、维修费、托车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拖车费、维修费情况。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五十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没有垫付费用;2、我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具体见我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3、我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有异议,其中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于误工的天数有异议,住院为45天,出院遗嘱休息两个月共105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为事故的主责,法院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确定。经审理查明,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6月17日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45天,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门诊随诊、复查;3、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贰月;4、若有不适,门诊就诊。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2017年3月10日出具粤南【2017】精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小娴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综合症;被鉴定人吴小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吴小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柳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638.1元。结合原告吴小娴提供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6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5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请求陪护天数45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3044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即2016年10月1日医嘱休息终结,但其直至2017年2月15日才评残,间隔时间较长,且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同时其又无证据证明该期间连续误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只计算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共计10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98.64元【(34757.2元/年÷365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6951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主张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原告伤残应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26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维修费1300元,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拖车费100元,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吴小娴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25150.74元。粤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9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3413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998.64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9612.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89612.64给原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012.64元。原告吴小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24138.1元(125150.74元-10101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41.4元(24738.1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108254.04元(101012.64元+72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254.04元给原告吴小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吴小娴负担1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楚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