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7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68275-6,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森,男,1。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826.59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517.55元以及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为1104元,由被告杨森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2月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7448.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