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池州市九九施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池州市九九施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990号原告张国芳,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九九施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商会大厦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MQTH77H。法定代表人刘会君,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贵,系公司员工,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国芳与被告池州市九九施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劳务分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全保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委托代理人范治平,被告九九劳务分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芳诉称,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旋挖桩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衢宁铁路二标段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质量、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劳务费39.5万元,承诺该款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但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95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截止起诉日为3950元)。3、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九九劳务分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月进度款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80%,结款时间在每个月中旬,余款在桩基施工结束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截止2016年12月份,答辩人累计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187000元,已按要求支付超过工程量造价的70%。另外答辩人从该工程项目部提供的第三方桩基检测报告可以得知原告施工的桩基在2017年3月2日完成检测,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剩余劳务费应该在2017年4月2日前付清。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形成合作关系。但原告不遵守合约也不配合答辩人工作。答辩人住所在池州市贵池区,在原告与答辩人电话沟通付款中,答辩人多次在电话中告知,要拿款,必须持欠条到答辩人公司来完成结算手续,截止起诉时,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答辩人公司进行交涉。根据工程竣工结算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要求桩基验收全部合格后办理最终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浪费,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为出现材料浪费的,需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在答辩人与项目部结算书中显示,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在扣除了正常混凝土损耗系数之外,共计造成了超灌混凝土价值31059元,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四、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聚众无理取闹,到项目部闹事,以口头和短信方式威胁答辩人员工,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情况下,迫使答辩人签订违反合同约定的欠条,对答辩人的名誉造成伤害,使项目部解除了部分原先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此,答辩人保留追偿权利。五、要求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因庭审中,答辩人还遗漏了一笔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2万元的劳务费。答辩人现提供结算依据和相关数据:1、根据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决算依据(此单价含挖机费、吊车费、施工设备加油等费用)电费由原告承担。施工期间,原告以答辩人的名义从项目部提取油料,经双方确认从2016年7月至12月共计使用柴油30024升,按项目部的市场价应扣款155931元,因7月份之前的37568元系答辩人所使用,故剩余的柴油费118363元应予扣除。2、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答辩人钢板一块已丢失,另使用项目部的机械台班扣费,双方口头协商扣款6000元。3、答辩人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187000元。4、混凝土损耗扣款31059元。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欠条无效并主持双方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旋挖桩机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衢宁铁路部分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及决算依据、付款方式、安全生产等相关内容。2016年11月14日,双方对原告自2016年7月21日进场至2016年11月9日施工结束期间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1月15日原告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施工费为767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明贵支付给张国芳中铁十二局二标二分部旋挖桩机施工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及赵明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国芳中铁十二局衢宁段二标旋挖桩施工劳务费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2017年元月15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进场至2016年11月9日施工结束。再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委托案外人张星芳代为收取该工程的施工费。2016年11月15日,原告将户名为张星芳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70账号发送给被告职员赵明贵,但当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方任何转账。次日,张星芳的前述账户收到赵明贵转进的120000元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条、工作量双方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基桩检测中间报告、项目部验工计价单及计算书、网银交易明细、委托收款证明、短信截屏原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衢宁铁路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旋挖桩机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相应工程,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除已付款项外,尚欠原告劳务费3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劳务费利息的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劳务费利息未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中未扣除原告混凝土损耗款31059元和遗漏一笔已支付的120000元款项,且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双方对劳务费并未结算,应结算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欠条系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最终确认,等同于最后结算。混凝土损耗款这些都已经在出具欠条时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出遗漏的120000元已付款,实际已包含在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因当日被告并未将款项打入原告告知的张星芳账户,而是在次日才将已结算的120000元劳务费转入。关于欠条性质,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在工程结束后一个多月之后出具,且在出具该欠条前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在出具欠条当天,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收条。可以认定2016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最后结算。该结算行为已经对合同约定的结算约定进行了变更,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原告胁迫下所为,应该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欠条所载明的金额,认为只是尚未扣除混凝土的损耗款,现又提出遗漏了一笔已付的120000元款项,120000元并非小数目,结算双方的当事人均系成年人且均处于建设工程领域,被告关于遗漏120000元已付款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九九施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芳劳务费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13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6233元,由原告张国芳承担233元,由被告池州市九九施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一七年六年三十日书记员 谢雪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