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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治甫与陈天星、任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甫,陈天星,任连荣,高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286号原告:郭治甫,男,汉族,195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陈天星,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任连荣,女,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高彦林,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郭治甫与被告陈天星、任连荣、高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甫、被告高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星、任连荣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治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天星、任连荣偿还借原告款11万元及月息1.5分的全部利息,直到结清为止,暂按3.5万元计算。被告高彦林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陈天星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用期一年,月息1.5分。陈天星妻子任连荣、被告高彦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有借条为据。另被告陈天星于2015年8月28日借原告款3万元整,于2016年7月5日还款2万元。该笔借款被告陈天星没写借条,但其本人承认,同时有证人证明,故此,被告陈天星共欠原告借款11万元整,原告一年来,多次讨要未果,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天星、任连荣未作答辩。被告高彦林辩称,借钱事实确实存在,陈天星之前就开始借原告郭治甫的钱,以前都没有让高彦林提供担保,就这次让高彦林担保,说是郭治甫这个人比较细致,就让高彦林去担保了,陈天星在借条上都写上说有门面房和三楼房子作抵押,高彦林觉得没多大事儿就同意担保了,高彦林同原告也熟悉,都是熟人。是先写的手续,后给的钱,原告去信用社把钱取出来给任连荣,这个过程高彦林没有参与,郭治甫告诉高彦林的,陈天星和任连荣也告诉高彦林收到钱的这个过程。第一次去陈天星和任连荣家的时候,送达了应诉材料,二被告应该知道被起诉这个事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陈天星向原告郭治甫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月息1.5%,每三个月付一次息;由被告高彦林、任连荣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天星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陈天星向原告郭治甫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郭治甫亦履行了向被告陈天星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天星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陈天星已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5000元,故本院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天星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称被告陈天星另向其借款3万元并已归还2万元借款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任连荣、高彦林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郭治甫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任连荣、高彦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连荣、高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天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治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任连荣、高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连荣、高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天星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治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费1245元,共计4445元,由被告陈天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