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沈奶王保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景虹五金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奶王保,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景虹五金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298号原告:沈奶王保,女,1964年8月2日出生,瑶族,住所贵州省黎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广东千庭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景虹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横江南四街*号徐锡钱厂房首层之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2440605L111807838。经营者:冯景文。原告沈奶王保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景虹五金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的经营者冯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220.8元【误工费9400元(3000元/月÷30天×94天=9400元,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3日)、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冲床工作。2016年12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冲床作业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示、中指,后被送往南海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示、中指末节缺损伤。原告伤情稳定后到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款项51220.8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违反厂规在先,原告受伤住院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放假,放假期间所有员工不再支付工资,被告对原告说过,在放假后可回到被告厂上班,但原告1月13日后都没有与被告联系,假后一直没有回到被告厂上班,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请求的三个月误工费,只同意支付一个月的误工费(2900元);至于交通费,原告每次入院出院都是被告安排人车接送,原告本身并无发生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医院;营养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被告无需再另外支付;对鉴定费2000元有异议,该金额超过正常鉴定费,我方同意支付鉴定费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现年52岁已经是超龄,而且其是农村户口。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6720.8元无异议。2、原告受伤时并非正在进行冲床作业,而是严重违反厂规,并不听取冯景文的劝阻,擅自叫另一员工对其自认为有故障的冲床皮带进行更换,更换皮带后另一名员工启动开关,原告却把手伸进皮带轮导致受伤。3、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闻某、吴某出具的证言,因闻某、吴某仍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其两人的证言仅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对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则均予以确认。综合双方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操作冲床时,认为冲床皮带存在故障,遂对冲床皮带进行检修。在检修过程中,原告右手因放在冲床皮带上而被重新启动的冲床致伤。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行右示、中指残端修整术,至同月28日出院,西医诊断为:右示、中指末节缺损伤,出院医嘱全休3周。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化验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心脑电图费、X光费共4478.58元已由被告交纳。2017年3月24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事发前原告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陈述其是为了检查冲床皮带的松紧度而将右手放在皮带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是雇主;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并不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不属于上述法条的调整范围,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该法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所以本案即使确如被告所主张的本起事故起因是原告擅自决定更换皮带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不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而是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告自身有否过错的因素,本院会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时予以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就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分别核定如下:一、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2016年12月20日入院,同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9日,加上佛山市南海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的3周,原告误工时间为30日(9日+7日/周×3周=30日)。原告事发前月工资为2900元,故误工费应为2900元/月÷30日/月×30日=29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等于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误工费2900元,故本院核定该项赔偿金额为290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交纳予治疗机构,原告亦已确认其住院期间并无另有护理人员或者雇佣护工,故原告请求住院8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三、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没有举出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交纳的事实及被告有关原告每次入院出院都是被告安排人车接送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已由被告支出,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交通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6年12月20日入院,同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9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9日就是900元(100元/日×9日=900元)。现原告仅请求800元,本院予以照准,核定该项赔偿金额为800元。五、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费或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告对该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故本院核定该项赔偿金额为2672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从事冲床工作,应对冲床的工作原理、操作规范、设备危险性及安全注意事项具备一定熟知,原告因疏忽大意忽视安全将手放在冲床皮带上,把自身置于一个危险的境地,最终受到伤害,故原告对其右手示、中指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损害结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该项赔偿金额为3000元。八、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因确定受伤程度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已举证鉴定费发票及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核定该项赔偿金额为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共35420.8元(2900元+800元+26720.8元+3000元+2000元=35420.8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不超过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景虹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奶王保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共30420.8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景虹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奶王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景虹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奶王保赔偿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沈奶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奶王保负担79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景虹五金厂负担177.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77.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