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自文、揭西县五经富龙珠小水电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自文,揭西县五经富龙珠小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自文,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程,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西县五经富龙珠小水电站。经营场所: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龙山鱼条。经营者:张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强,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瑞恩,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青,女,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麒,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燕,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高,揭西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英,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曾自文因与被上诉人揭西县五经富龙珠小水电站(以下简称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自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曾自文要求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拆除于曾自文经营山林地上铺设的水渠、压力水管等设施,恢复原状,排除对曾自文合法山林地使用权的妨害的诉讼请求,由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承担本案一审及上诉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曾自文所得到的10万元青苗补偿费为一次性经济补偿,视同买断曾自文承包山地的使用权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次性青苗补偿费与山地使用费是有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不可一概而论,更不可混淆视听。根据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所提交的证据《合资兴建龙珠水电站协议》第三点第三行起记载“电站及配套设施所租用的山地租金及使用期限由电站直接与龙珠村公所另有协议,电站一次性补给曾自文承包林、果、茶等各项补偿费人民币壹拾万元,电站需用曾自文承包山地的林、果、茶等作物应无偿给予支持。电站及配套设施占用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用地资金由电站承担。”实际上,该段话明确了两个基本的事实,即一:电站明确山地租金与林果茶补偿费为两个概念,山地租金系由电站与龙珠村公所另有协议约定;二、电站给曾自文的补偿系林果茶等作物的一次性补偿。关于青苗补偿,参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用土地,在拟定征地协议以前已种植的青苗和已有的地上附着物,也应当酌情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即为青苗补偿,从该协议可以看出,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支付的补偿费已经明确为曾自文承包林、果、茶等作物的补偿(此处的等应理解为列举后结尾),与山地租金无关。(二)山地租金系由曾自文自行承担,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一直属于无权占用状态。而关于山地租金,实际上,电站及配套设施所占用山地本应由电站统一签订协议,因此,对于原先由曾自文承租的争议山地的相关协议也本应由电站接手与龙珠村重新签订,然而,曾自文在承租争议山林地后,因双方矛盾激化,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拒绝承认曾自文所签协议,拒不承担相关的用地义务,并且拒绝缴纳相关费用,导致了争议山地的租金一直是由曾自文进行支付,距今已近20年,曾自文仍然在支付每年贰万元的山地租金。综上所述,本案中需要考量和认定的事实应该主要集中在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是否属于无权占用争议山地等焦点事实上,而山地租金和青苗(作物)补偿的区分则是认定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是否履行义务,合法占用争议山地的关键,因此,一审法院未能准确区分两者的区别,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涉案山林地铺设水渠、压力水管时曾自文是否同意作为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排除妨害的免责事由,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排除妨害之诉,遭受的危险或正被妨害特定的物依然存在,是权利人对现时妨害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从本案来讲,存在一个特殊的情况,曾自文曾经是龙珠水电站的合伙人及筹建者之一。因此,基于这一层关系,曾自文使用自己租用的山林地协助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铺设了水渠和压力水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时除去曾自文所收到的关于林果茶的补偿费之外,关于其继续使用的问题,双方本应就所铺设设施的租用山地问题与龙珠村公所达成另外的协议。但是,最后,由于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怠于作为,而最终并未达成任何协议。此时,设施的铺设并无问题,但是其占用涉案山林地继续使用的合法性,仍然存疑。直至曾自文后面与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爆发合伙纠纷,关于该部分涉案林地的问题仍然未能在相关案件中得以解决,而基于曾自文被强制退伙之后,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铺设的设施继续使用涉案山地的合法性已经丧失。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的物被他人妨害或遭受危险即可。涉案山林地是曾自文合法使用和占有,铺设的设施未经曾自文同意非法长期侵占曾自文合法物权,已经构成法律上关于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二审庭审时,曾自文补充几点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曾自文所获得的70万元的合伙收益与本案无关,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款项系与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之间的退伙纠纷所获得,与本案的物权并无相关性;2.曾自文与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一直未就涉案山地的使用达成过任何协议包括租金、使用期限、使用区域,均未做任何的协商与确定,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属于无权占有;3.龙珠水电站的经营者曾经发生过转让,而变更转让发生时曾自文已经不在合伙人之列,曾自文想明确一点的是涉案山地使用权是否有一并转让;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具体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法律法规,但一审法院只是依据程序及举证方面的法条进行裁判,曾自文想明确的一点是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排除妨害的适用范围,曾自文系涉案山林地的合法用益物权人,而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系涉案山林地的实际占有人,因此,应当确定的争议事实在于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是否属于侵权使用。在一审中,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山林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来源,因此曾自文认为依据物权的绝对性,曾自文有权要求排除妨害。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辩称:(一)坚持一审、上诉审、重审中的所有答辩观点、事实和理由。(二)针对曾自文的上诉理由,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认为曾自文不顾事实的真实存在,采用先入为主,偷换概念的形式玩文字游戏,企图蒙混获得支持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也终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具体表现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自文得到的10万元补偿款是何性质,包含哪些内容?关于这一点,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在原审中已经阐明得非常清楚:当时建小水电站,因为建水渠、压力管道等设施要使用到山地,所以才产生补偿林、果、茶等的基础,这是前提,如果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没使用到曾自文承包的山地,那么也不产生补偿曾自文的林、果、茶等。这一点,200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审理查明中写得非常清楚:10万元的补偿款包含了林、果、茶等各项费用,当然也包含土地使用费在内。而曾自文在上诉状中陈述以先入为主的手法,自己先把“10万元”补偿款确认为“10万元青苗补偿费”,然后自己冠以“买断”一词,把一个概念一个内容分为两个概念,当然不能等同。2.山地租金是由曾自文承担,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也没有否认曾自文的林地经营权,但是当时在建造小水电站时,因使用到曾自文所承包经营的山地,当时已经对曾自文作出了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对曾自文不存在侵权行为。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对本案,曾自文也非常清楚,如果曾自文以侵权赔偿提起诉讼,无疑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于是曾自文采用排除妨害的请求规避法律企图获得法律的保护,也不可能得逞。因为有前面陈述的事实存在,从实体上也导致了曾自文的请求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稍有头脑分析一下就可得知,一个由曾自文参与经手开办,由曾自文亲手参与建造,到现在已经合法经营了十多年的企业,会有侵权占用山地的行为吗?这种企图破坏正当合法经营企业的生产设施的想法都不该有,还企图通过法律进行诉讼请求,必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明辨是非,确认本案一审、重审已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维持原判,驳回曾自文无理的上诉请求。曾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也未作陈述。曾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的行为侵犯了曾自文的林场山地的使用权、收益权;2.判令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拆除在曾自文经营山林地上铺设的水渠、压力水管等设施,恢复原状,排除对曾自文合法山林地使用权的妨害;3.判令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1日,曾自文与案外人王汉亮、王汉茂签订《合伙经营猫鼻山林场合同书》,取得位于揭西县××经富镇往××方向路段的猫鼻山林场(四至:东从花园坑起,西到九岭溜止,南从鱼条下坷起,北到罩楼督止)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1月10日,曾自文和曾瑞恩、曾金好、邹良俊签订《合资兴建龙珠水电站协议》,约定:1.龙珠水电站设总股份11股,参股人曾自文占5股,曾瑞恩占2股,曾金好占2股,邹良俊占2股。2.水电站成立管理小组,推选曾自文为组长,邹良俊为财务。3.水电站与原承包者的权属问题:原龙珠林场承包给龙珠村民王汉茂,后转包给曾自文。曾自文转包龙珠林场的权利义务与水电站无关。水电站及配套设施所租用的山地租金及使用期限由电站直接与龙珠村公所另有协议。水电站一次性补给曾自文承包林、果、茶等各项补偿费10万元(曾自文于1998年1月22日收到该款),水电站需用曾自文承包山地的林、果、茶等作物应无偿给予支持。水电站及配套设施占用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用地资金由水电站承担。4.资金筹集问题。水电站第一期预筹资金253万元,每股应派23万元,股东筹入资金按月利率2%付还股东。水电站于1997年7月15日开始兴建,1998年3月开始在曾自文承包的山地上建造水渠和水管,同年10月完工,同年11月28日投产发电。1999年9月15日,曾金好将其占有的股份转让给曾志英。曾瑞恩、曾志英、邹良俊于2004年1月5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曾自文解除合伙关系,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揭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曾自文与曾志英、曾瑞恩、邹良俊签订的《合资兴建龙珠水电站协议》;2.龙珠水电站由曾志英、曾瑞恩、邹良俊经营,龙珠水电站的一切财产归曾志英、曾瑞恩、邹良俊所有;3.曾志英、曾瑞恩、邹良俊退还曾自文投资款760884.1元及利息;4.曾志英、曾瑞恩、邹良俊支付曾自文合伙期间的利润及合伙协议可期待利益70万元。曾自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自文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3日,曾自文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龙珠水电站于2000年6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揭西县五经富龙珠小水电站,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范围及方式:水力发电生产、销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张自强,参与经营的成员有:张自强、曾志英、曾瑞恩、邹良俊。2009年7月14日,曾志英将其拥有的龙珠水电站的股份转让给张自强。邹良俊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妻子陈海青、女儿邹燕、儿子邹麟。营业执照没有变更登记水电站的参与经营成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经营的龙珠水电站是否侵犯了曾自文的林场山地使用权、收益权?应否拆除铺设的水渠、压力水管等设施,恢复原状?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经营的龙珠水电站是曾自文和曾瑞恩、曾金好、邹良俊于1998年3月合伙兴建,曾自文是水电站的股东,兴建水电站占用曾自文承包的山地,合伙人已经一次性补给曾自文10万元,曾自文转包龙珠林场的权利义务与水电站无关,水电站及配套设施所租用的山地租金及使用期限由电站直接与龙珠村公所另有协议,水电站需用曾自文承包山地的林、果、茶等作物,曾自文应无偿给予支持,2005年10月2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曾自文才退出合伙关系,其他合伙人除退还曾自文投资款及利息外,还支付曾自文合伙期间的利润及合伙协议可期待利益70万元。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经营的龙珠水电站在曾自文承包的山地上建造水渠和水管是经过曾自文同意,并且已经对曾自文作了补偿,水电站并没有侵犯曾自文承包的林场山地的使用权、收益权,曾自文起诉称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承包的山地上建造、铺设、使用水渠、压力水管等设施,请求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曾志英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志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自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曾自文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曾自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和一份审计报告(揭市华字【2004】号),证明曾自文所获取的70万元(可期待利益)并无包括本案中曾自文所应获取的物权利益,在曾自文被判决退伙时,该涉案山林地的使用权益并未得到计算及分配。龙珠水电站、张自强、曾瑞恩、陈海青、邹麒、邹燕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判决书本身真实性没有意见,审计报告是复印件,也是一份征求意见稿,它审计的时间及审计的内容是针对龙珠水电站2004年5月31日投资情况、资产情况以及1999年9月16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收支及盈亏情况进行审计,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对曾自文所要证明的对象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曾自文述称(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有提出申请再审,但结果被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珠水电站是否侵犯了曾自文的林场山地使用权,应否拆除铺设的水渠、压力水管等设施,恢复原状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龙珠水电站是在曾自文作为投资合伙人时兴建,建造水渠、铺设水管占用曾自文承包的山地可以认定是经过曾自文同意的。曾自文和曾瑞恩、曾金好、邹良俊于1998年1月10日在签订《合资兴建龙珠水电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水电站及配套设施所租用的山地租金及使用期限由电站直接与龙珠村公所另有协议。水电站一次性补给曾自文承包林、果、茶等各项补偿费10万元(曾自文于1998年1月22日收到该款),水电站需用曾自文承包山地的林、果、茶等作物应无偿给予支持。”水电站及配套设施涉及山地使用租金以及林、果、茶等各项补偿费两方面的问题,其中:林、果、茶等各项补偿费,由水电站一次性补给曾自文10万元,该款已由曾自文收取;山地使用租金由电站直接与龙珠村公所另有协议。因此,曾自文主张龙珠水电站侵犯其林场山地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内容显示,法院在判决曾自文退出合伙关系的同时,其他合伙人除退还曾自文投资款及利息外,还支付曾自文合伙期间的利润及合伙协议可期待利益70万元,因此,说明曾自文在退出合伙后,对水电站继续经营收益是认可的,也提前取得了水电站继续经营的可期待利益,故曾自文上诉提出其退合伙之后,龙珠水电站及其设施继续使用涉案山地的合法性已经丧失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自文主张龙珠水电站侵犯了曾自文的林场山地使用权,应拆除铺设的水渠、压力水管等设施,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曾自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曾自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陈爱萍审 判 员 黄小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邱勇勇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