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执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真明与被执行人武振华、杨天泽、任凤忠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真明,武振华,杨天泽,任凤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滦平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4执1015号申请执行人赵真明,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住滦平县。被执行人武振华,住滦平县。被执行人杨天泽,住滦平县。被执行人任凤忠,住滦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真明与被执行人武振华、杨天泽、任凤忠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刘 云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景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