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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薛中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范某1,薛中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中波,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修武县电业局电力物业建筑公司工人,住修武县。2010年10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中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范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范某1的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人薛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中午,范某1驾车载乘吴某、闫某、薛中波,范某2和庞某驾车紧随其后,两辆车行驶至修武县青龙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红绿灯西二百米处,几人下车后言语不和引发相互推搡,被告人薛中波持随身携带的刀将闫某腹部、范某1左背部捅伤。经鉴定,闫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闫某、范某1陈述、证人庞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薛中波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中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系累犯,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范某1诉称:在追究被告人薛中波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闫某医疗费32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993.2元、误工费14547元、伤残补助金1633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43.56元、继续治疗费11151.87元(庭审中变更),合计312688.76元;赔偿范某1医疗费11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93.2元、误工费3207.8元,合计15219.2元。被告人薛中波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当时范某1和闫某二人打其,其不是故意拿刀戳闫某的,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对范某1的伤情不知道。案发后自动投案,应构成自首。愿意赔偿二原告人损失,但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中午,闫某、范某1、吴某、范某2、庞某等人在修武县伊盛苑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因闫某与被告人薛中波之前发生过矛盾,吴某等人欲对二人进行调和。当天14时许,吴某以一起去焦作玩耍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薛中波,后范某1驾车与吴某、闫某一起来到修武县紫金都浴池,接上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薛中波,范某2,庞某驾车紧随其后。两辆车行驶至修武县青龙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红绿灯西二百米处时,被告人薛中波以下车与范某2说话为由让范某1将车停下,几人下车后言语不和引发相互推搡,被告人薛中波持随身携带的刀将闫某腹部、范某1左背部捅伤。经鉴定,闫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闫某陈述,2017年1月3日中午,其和吴某等人吃饭时,吴某有意调和其和薛中波之间的矛盾,后经吴某电话联系,范某1开车载其和吴某到南台紫荆都浴池接上薛中波去焦作玩耍,范某2开车载庞某在后面跟。行驶到人民路二三百米处,薛中波要求停车,他和吴某下车说话,接着范某2也去了,三人开始相互推搡,其上前拉架,薛中波朝其肚子捅了一刀,后范某1开车送其去医院途中说他背上也挨了一刀。2.被害人范某1陈述,案发当天在人民路停车后,吴某、闫某、薛中波、范某2下车说话,后范某2和吴某发生争执并推搡,闫某和薛中波劝架,劝开后他们又在路边说话,突然看见薛中波伸手打了闫某一下,然后闫某就捂着肚子,其下车看见他肚子流血,后感觉背上疼了一下,扭头看见薛中波拿了一把刀,刀刃十几公分长,后其就开车带闫某去医院了。3.证人吴某证言,案发当天,其欲调解薛中波和闫某之间的矛盾,给薛中波打电话约他去市里玩,车上其睡着了。醒后下车看见闫某、范某1和薛中波在打架,其和范某2也发生了冲突,突然听到有人说“中波拿有刀”,扭头见薛中波拿了一把小刀,闫某站在一边捂着肚子,到医院后知道闫某左腹部被捅了一刀,范某1背上被捅了一刀。4.证人庞某证言,案发当天,范某2和吴某之间、闫某和薛中波之间相互撕拽,闫某说薛中波拿刀捅他左侧肚子了,并捂着肚,其见薛中波拿了一把十来公分长的水果刀,后范某1又和薛中波厮打,拦开后范某1说薛中波也捅他了一刀,到医院后知道闫某肚子左侧被捅了一刀,范某1背上被捅了一刀。5.证人范某2(又名范国斌)证言,案发当天,其和吴某发生了争执,闫某、薛中波和范某1在吴某后面站,没有太注意。正和吴某说话时听见闫某说薛中波捅了他一刀,捂着肚子在一边站,其夺过刀扔到了路边,是一个几公分长的小水果刀,薛中波说闫某打他了,到医院后才知道薛中波捅了闫某一刀,范某1也受伤了。6.被告人薛中波供述,2017年1月3日13时40分许,其接到吴某的电话说想见面,没有说具体什么事,其拿了一把水果刀一边削苹果一边等他,吴某到后其见闫某也在车上坐,因之前其和闫某闹过不愉快,不想去,他二人一直崔其上车,后范某2和庞某也开车到了,说一起去市里玩,其就上了车,随手将刀装进了裤子右口袋里。车拐到人民路上范某2给其打电话说不想去就下车,其本来就不想去,就让靠边停车,下车后吴某用手搂着其肩膀,闫某搀着其左胳膊,一直让去耍,范某2以为他们要打其,和吴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其上前拉架,闫某骂其,并朝其胸前和右脸各打了一拳,范某1也对其拳打脚踢,其害怕转身跑,闫某还追着其打,其下意识从裤右口袋里摸出水果刀朝闫某身上捅了一下,手也没有举起来,就是耷拉着胳膊往前送了一下,具体捅哪了不清楚,之后他们去了医院,其就回家了。到家后范某2打电话说闫某住院了,可能还比较严重,其知道事情瞒不住,就去公安机关投案了。使用的刀是一把小水果刀,带刀把十几公分长。7.(修)公(刑)鉴(伤检)字[2017]5号、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少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薛中波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中波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薛中波到该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其于2017年1月3日14时许用水果刀将闫某捅伤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为居民家庭户口,2017年1月3日15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后来院行造瘘还纳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580.26元(按原告人要求的32543.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7684.91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969.9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8635.76元,合计50354.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1月3日15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416.60元(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合计12241.4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收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中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害人闫某、范某1和被告人薛中波相互厮打,薛中波持刀将闫某捅至重伤,将范某1捅至轻微伤的事实有证人吴某、庞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中波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关于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薛中波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闫某、范某1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薛中波应当赔偿,闫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中波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但关于案发经过的供述和二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且当庭辩称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对范某1的伤情不予认可,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关于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中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薛中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54.21元、范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4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苗小艳审 判 员  薛贵生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