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94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负责人史宏,行长。被执行人赵军,男,汉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赵军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军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201129.62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