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武秋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武秋中,张俊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68号原告: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1号12层1204号。法定代表人:杜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安乡刘小寨村。法定代表人:王红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立,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秋中,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俊爱,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武秋中、张俊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祎、赵阳,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秋中、张俊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357000元;二、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1000元;三、三被告支付利息暂计7854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最终偿还完毕)。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武秋中因贷款购买车辆向原告提出申请,希望由原告协助其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为此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协助贷款服务,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并履行还款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武秋中签订了《车辆托管(挂靠)协议》,《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在车辆上为原告设定抵押权。2015年12月8日被告武秋中为了尽快提到车辆,向原告支付了153000元首付车款,向原告提出垫款申请,希望原告为其预先垫付剩余357000元的车款,待银行贷款审批后再归还原告。当日,考虑到双方已签署合同,原告在收到武秋中首付车款153000元后按照武秋中的委托向车辆挂靠公司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510000元的车款,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武秋中、武亚朋当天将车辆提走。2016年1月被告贷款未通过审批,按照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汽车贷款分期未通过,被告武秋中应返还甲方全部垫款,另向甲方支付垫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垫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但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全部垫款及垫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但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垫付款项。2016年4月7日被告更是自行拆除车辆GPS藏匿车辆,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也拒绝按照《车辆托管挂靠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拒绝提供车辆运行信息,拒绝配合原告收回车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俊爱作为被告武秋中妻子,应共同承担债务。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据三、借款人面谈记录及借款申请、被告武秋中、张俊爱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及银行回单;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税收缴款书两份、完税证明、GPS安装单(均为复印件)。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武秋中所买车辆的主要经营人是其儿子武亚朋,买车经营一个月之后,第一期车贷已经付清,但是原告要求武秋中把贷款全部还清,武秋中当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派人去扣车且经常到武秋中家中催要车贷,干扰得被告无法生活,武亚朋不再经营车辆,把车交到我公司,现在车还在我公司停放。之后,我公司通知原告解决这个事情,因我公司前期给武秋中垫付10万元,协商不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不能负担,因为是原告违约。被告武秋中、张俊爱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武秋中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武秋中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价格38万元,另购买坤博牌挂车一台(车架号:XXX),价格13万元,整车合计51万元;被告武秋中以贷款方式购买上述车辆,并确认向郑州银行申请购车贷款,同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武秋中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或第三方经销商)支付15.3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35.7万元由被告武秋中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实际批准的为准,被告武秋中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或原告为被告武秋中垫付车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武秋中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当被告武秋中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并不再返还被告武秋中;汽车分期贷款未通过,若原告已按照被告武秋中授权垫付车款、保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被告武秋中应返还原告全部垫款,另行向原告支付垫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垫款额的日2‰)。如同时出现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行为,一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被告武秋中逾期不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原告费用的,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秋中一次性结清银行贷款余额及欠款,被告武秋中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收回车辆。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武秋中(××)、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托管、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武秋中在全面清偿贷款银行和原告的各项费用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保留。原告同意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如被告武秋中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8日,被告武秋中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武秋中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1万元。同日,原告代被告武秋中向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转款51万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武秋中作为借款人、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35.7万元用于购车,期限为2年,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保证人为原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为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郑州银行未发放贷款。另查明,被告张俊爱作为被告武秋中的配偶在《借款人面谈记录及借款申请》上签名,对被告武秋中向银行申请贷款一事知晓,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垫付代偿款由银行流水为证,垫付的购车款为357000元,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垫付款项内容无异议。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车价总额的10%主张,即51000元;主张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从实际垫付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78540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秋中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汽车分期贷款未通过,若原告已按照被告武秋中授权垫付车款、保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被告武秋中应返还原告全部垫款,另行向原告支付垫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垫款额的日2‰)。后被告武秋中的银行分期贷款未通过,原告已代被告武秋中垫款357000元的事实清楚,扣除被告武秋中已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被告武秋中应返还原告垫付款354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武秋中偿还垫付款3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354000元。《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武秋中逾期不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原告费用的,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秋中一次性结清银行贷款余额及欠款,被告武秋中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现原告既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主张被告按车价款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二者之和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二者之和以原告垫款数额为基数,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武秋中与被告张俊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被告张俊爱与被告武秋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中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诺,如被告武秋中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秋中、张俊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3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秋中、张俊爱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原告负担954元,被告武秋中、张俊爱、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文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