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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福青与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青,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664号原告王福青,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覃强,男,汉族,1971年01月14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原告王福青诉被告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青、被告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催告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甚至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覃强辩称,被告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当时原告从借款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现金是18000元。借款后的第二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元的利息。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但由于已经支付了3900元的利息,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交了《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18000元,并不是《借条》上载明的20000元。由于原告自认在2014年10月14日借款给被告时已经扣除了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现金为18000元,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自愿按月支付10%的利息,于2014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当天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交付给被告现金18000元。被告主张在借款后第二个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9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后,于2014年10月14日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现金为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确认借款本金为18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的金额为1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4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包含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通过《借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对被告主张在其支付了1900元的利息后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自愿调整利率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利率,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如下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强向原告王福青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覃强向原告王福青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900元);三、驳回原告王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王福青负担20元,被告覃强负担5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春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