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向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6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绰号:“六娃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7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未经重庆市巫山县村民同意,独自持锯子到集体所有小地名“土猪子包”的山林里砍伐10株柏树,并锯成约2米长的原木37节。3月7日,向某在转移木料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并报案,后被村干部通知放置木料的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次日,巫山县森林公安局对向某持有的37节柏树原木进行登记保存。3月10日凌晨,向某擅自将被登记保存的23节柏树原木运至巫山县两坪乡仙桥村,以570元的价格出售给当地村民袁某。经巫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被告人向某所伐10株柏木活立木蓄积共计3.19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未经许可,擅自采伐社集体所有的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提出,因妻子患有精神病,家庭贫困,才实施盗伐林木的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70元,缴纳了部分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向某1、李某、谭某、向某2、李某1、袁某、李某2等人的��言;现场勘查情况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采伐社集体所有的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当地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审判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