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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陶某与武汉百事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武汉百事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武汉森宝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56号原告陶某,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百事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汉西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卢玉林,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武汉森宝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硚口区汉西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潘小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陶某与被告武汉百事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第三人武汉森宝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丹、人民陪审员朱俊南、胡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第三人森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事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车位租赁费用18904.1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法人卢玉林向原告收取了位于武汉汉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七个车位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车位费69000元。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对上述车位的经营权至2016年9月23日终止,车位经营权之后由第三人享有。为此,第三人收取了原告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车位费用共计18904.1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收取的费用,被告拒不退还。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森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向原告收取费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围绕案件事实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汉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属于武汉长空机械总厂所有,森宝公司取得该市场部分场地经营权。2011年12月20日,森宝公司与卢玉林(即被告百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森宝公司将上述市场内北二区两间办公室及21个展销车位(178号、179号、272号—289号、308号)租赁给卢玉林经营(即百事通公司),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续签至市场搬迁为止,但双方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之后卢玉林与森宝公司因车位费产生纠纷。双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鄂010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卢玉林与森宝公司的《承包协议》,卢玉林向森宝公司支付欠付的车位费及其利息损失。后该判决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6)鄂01民终48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自此,森宝公司收回上述场地的经营权,百事通公司与卢玉林不再享有上述场地的车位经营权。陶某向百事通公司承租了上述场地中的七个车位。2015年12月9日,百事通公司收取了陶某上述车位的车位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69000元。2016年9月26日,陶某向森宝公司缴纳了上述七个车位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车位费共计18904.11元。之后,百事通公司未在上述市场中经营。本院认为,第三人在2016年9月23日收回诉争车位的经营权,原告已经向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在对诉争车位不具备经营权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车位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车位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百事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返还车位费1890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7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武汉百事通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朱俊南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