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丽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丽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8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0号大石桥清华园SOHO广场DE座2341室。法定代表人:李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杰,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萍,女,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上诉人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与上诉人张丽萍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丽萍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自2005年因劳动争议发生多次仲裁、诉讼,但是这些诉讼都是张丽萍诉瑞诚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提成、社保、保证金等,并没有涉及197业务利润问题。瑞诚公司与张丽萍之间没有因为利润款问题和返还9000元主张过权利,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张丽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张丽萍的反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反诉缴费票据案由错误,导致无法反诉,因此应纠正案由后继续审理张丽萍的反诉。张丽萍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不应该得到支持。瑞诚公司针对张丽萍的上诉辩称:1.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张丽萍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在一审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张丽萍在此之前从未因不当得利之诉向法院主张过利润款的纠纷。该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从2008年开始,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张丽萍多次因劳动关系仲裁、诉讼,以前的仲裁、诉讼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瑞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丽萍退还自2006年2月份至2009年12月31日从常州铁通公司领走原告瑞诚公司197业务利润款100912.98元;被告返还瑞诚公司支付的9000元现金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瑞诚公司聘用张丽萍作为其公司的196后付费业务员。2005年7月,张丽萍不再进行郑州196业务的推广,被瑞诚公司派到常州市开展铁通197后付费业务。2006年3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瑞诚公司将常州的197业务转让给张丽萍,张丽萍一次性支付给瑞诚公司转让费30000元,瑞诚公司在常州所投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归张丽萍所有(电脑、电视、办公用品),张丽萍负责常州地区的所有开支,包括工资、水电费、房租、工商税务等,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与铁通公司的有效期一致。该协议张丽萍于2006年3月9日签字,瑞诚公司于同年的3月7日签字,并收取张丽萍的常州197预付费22900元。200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张丽萍在郑州开发的网通196业务具有终身业务提成,提成按公司2005年与员工签订的合同为准,瑞诚公司不得拒绝张丽萍正常的业务提成,张丽萍有义务协同瑞诚公司收取一些滞留帐单,并在该协议注明提成10%,坏账5%。2008年4月1日,张丽萍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长途话费转让协议无效,瑞诚公司返还张丽萍的转让费30000元。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丽萍的诉讼请求。张丽萍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常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丽萍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直接向该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丽萍的起诉。2009年1月9日,张丽萍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瑞诚公司支付196业务话费提成15000元;2.瑞诚公司自诉讼之日开始履行每月支付给张丽萍的196业务提成金的义务;3.要求瑞诚公司承担常州地区197业务坏账话费11500元。同年5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现双方因张丽萍业务提成金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丽萍未申请仲裁即向该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张丽萍的起诉。诉讼期间,原、被告计算的2005年4月份至2008年10月份的提成为13190.58元。2009年7月9日,张丽萍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自2005年4月始至今2009年7月份郑州196业务提成金二倍提成酬薪;2.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预付费22900元;3.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7元医疗费。2009年7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不字(2009)89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2011年1月5日,张丽萍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返还预付费用定金269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常州地区197业务坏账发票损失135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常州地区办公开支、广告费等及100张197、179962P损失2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经济补偿金9000元(拖欠工资)。2011年1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仲不字(2011)00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1年1月5日,张丽萍还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郑州联通(网通)公司196业务提成及工资利息492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常州地区197业务工资及提成75000元;3、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郑州联通(网通)196业务提成300元。2011年3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丽萍所有仲裁请求。张丽萍于2010年7月1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1.瑞诚公司支付张丽萍郑州196业务话费提成金15000元;2.要求瑞诚公司自诉讼之日起履行每月支付给张丽萍郑州196业务提成金的义务;3.要求瑞诚公司承担常州地区197业务坏账话费11500元;4.要求瑞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该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丽萍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1.请求瑞诚公司支付郑州联通196业务提成工资87804元;2.请求瑞诚公司支付常州铁通197业务工资90000元;3.请求瑞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77804元;4.请求瑞诚公司返还坏账押金55606元;5.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并赔偿社会保险损失60000元。该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张丽萍业务提成37284.28元,基本工资3200元,共计人民币40484.28元。二、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张丽萍人民币22900元。三、驳回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诚公司于2013年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瑞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张丽萍在本案诉讼中提起了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该院对其反诉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2005年之后的纠纷多次诉至仲裁、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于2013年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退还原告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张丽萍因196业务、197业务产生的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并已经处理,现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相同的争议诉至法院,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因张丽萍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未予处理,张丽萍可另行起诉解决其反诉问题,其对该事项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郑州市瑞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丽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明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