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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岳阳市开发区祥欣钢材经营部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开发区祥欣钢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四路303栋东区4楼(泰然工贸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鹏,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开发区祥欣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岳阳钢材大市场。经营业主:曾祥军,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临��市儒溪镇棋杆村罗家门组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华,男,系经营业主曾祥军舅舅。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鹰公司)因与上诉人岳阳市开发区祥欣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祥欣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宝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林才鹏,上诉人祥欣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宝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深圳宝鹰公司不承担支付款项,诉讼费用由祥欣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芜湖项目289233元钢材未实际送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深圳宝鹰公司已向祥欣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704680元,叶国康不能代表深圳宝鹰公司,叶国康从祥欣经营部提现的20万元不能抵扣深圳宝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4、本案有3个《购销合同》,应是3个独立的案件,一审法院并案审理程序不当。祥欣经营部辩称,祥欣经营部向深圳宝鹰公司的岳阳、铜陵、芜湖三个项目共送货192.4607万元钢材,深圳宝鹰公司实际只���付了150.468万元货款,深圳宝鹰公司余欠祥欣经营部货款43.732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祥欣经营部上诉请求:由深圳宝鹰公司承担违约罚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执行日止;由深圳宝鹰公司承担祥欣经营部讨债差旅费和被扣减的钢材货款差额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逾期付款罚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应当计算至深圳宝鹰公司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合同已约定钢材价格,深圳宝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补偿钢材差额款项并承担追讨货款的差旅费。深圳宝鹰公司辩称,深圳宝鹰公司并未拖欠祥欣经营部的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已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祥欣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宝鹰公司支付余欠货款43.7327万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催收货款产生的费用,并由深圳宝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宝鹰公司因承包岳阳和铜陵恒大影城装饰工程需要钢材,遂在祥欣经营部认购。深圳宝鹰公司、祥欣经营部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深圳宝鹰公司除加盖深圳宝鹰公司印章外,还有项目部叶国康的��字,合同约定了钢材的数量、型号、单价、合同金额、违约责任,其中合同价款暂定为110万元。2013年7月23日,深圳宝鹰公司所属项目部与祥欣经营部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条款与之前签订的条款内容一致,不同之处为合同价款为56.5万元。2014年2月26日,深圳宝鹰公司、祥欣经营部再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56.5万元。三份合同均注明,最终的结算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验收合格品数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按结算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而得。若深圳宝鹰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延迟付款一周,则每天深圳宝鹰公司须向祥欣经营部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一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祥欣经营部依约向深圳宝鹰公司提供钢材,深圳宝鹰公司也依约向祥欣经营部支付大部分货款。2015年2月7日,深圳宝鹰公司项目部人员叶国康出具证明,尚欠祥欣经营部岳阳恒��影城钢材款17.2577万元、铜陵恒大影城钢材款49.5517万元,结余芜湖钢材款1.0767万元。2016年6月21日,深圳宝鹰公司工程管理八部陈世华向祥欣经营部发送《祥欣钢材对账单》,对账单中确认祥欣经营部共计向深圳宝鹰公司发送货岳阳处105.7257元、铜陵处59.5517万元、芜湖处28.9233万元,共计付款170.468万元,因2013年7月12日深圳宝鹰公司向祥欣经营部支付的60万元中,备注了岳阳项目部提现20万元,故祥欣经营部实收付款150.468万元,欠付43.7327万元,祥欣经营部认可该对账。祥欣经营部此后多次向深圳宝鹰公司催讨货款未果。另查明,深圳宝鹰公司、祥欣经营部约定:岳阳工地以2013年12月交清结算为依据,约定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中深圳宝鹰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付款8万元、2015年5月10日付款2万元;铜陵工地以2014年4月25日交清结算为依据,约定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中深圳宝鹰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2016年4月22日付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账单是否有效?深圳宝鹰公司实际支付金额及是否欠祥欣经营部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加盖深圳宝鹰公司印章的两份购销合同已由深圳宝鹰公司、祥欣经营部双方确认认可,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深圳宝鹰公司与祥欣经营部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虽未加盖深圳宝鹰公司印章,但加盖了深圳宝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以及项目部人员叶国康的签字,加之祥欣经营部履行了送货义务,深圳宝鹰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表示深圳宝鹰公司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庭审中,深圳宝鹰公司表示对账单系祥欣经营部单方制作,但从邮件发送记录表明,该对账单系深圳宝鹰公司工程管理部制作,且叶国康于2015年2月7日出具了深圳宝鹰公司��欠祥欣经营部货款的证明与2016年6月21日深圳宝鹰公司向祥欣经营部发送的对账单中货款数额能相互印证,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对账单体现的结果为深圳宝鹰公司实际支付1504680元,尚欠437327元,故对祥欣经营部要求深圳宝鹰公司支付货款4373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祥欣经营部、深圳宝鹰公司明确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该批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该约定过高,酌情认定从拖欠货款之日起分段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违约金共计390965元。同时,祥欣经营部要求深圳宝鹰公司支付误工费、结算差额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依据及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深圳宝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祥欣经营部支付拖欠货款43732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0965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祥欣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宝鹰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祥欣经营部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欠款对账单是真实的。上诉人深圳宝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深圳宝鹰公司确认了工程款。该证据虽真实,但仅能证明祥欣经营部向深圳宝鹰公司催讨过货款,而不能证明深圳宝鹰公司确认应付、已付的货款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宝鹰公司还应向祥欣经营部支付多少余欠货款及深圳宝鹰公司应承担多少违约金、是否应承担差旅费、被扣减差额款。关于深圳宝鹰公司还向应祥欣经营部支付多少余欠货款的问题,深圳宝鹰公司与祥欣经营部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叶国康均作为深圳宝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应当确认叶国康作为深圳宝鹰公司代表与祥欣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后2015年2月7日,叶国康又代表深圳宝鹰公司与祥���经营部结算。依据叶国康出具的结算单内容可知,深圳宝鹰公司2013年6月8日向祥欣经营部汇款60万货款,此后叶国康在祥欣经营部提取现金20万元,该笔已付货款为40万元。祥欣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叶国康有权代表深圳宝鹰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及结算等经济往来,故叶国康出具的结算单有效,叶国康的领款行为亦有效。深圳宝鹰公司上诉认为叶国康不能代表深圳宝鹰公司、叶国康从祥欣经营部提现的20万元不能抵扣深圳宝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祥欣经营部是否向深圳宝鹰公司芜湖项目送货的问题,虽芜湖项目祥欣经营部与深圳宝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叶国康出具的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深圳宝鹰公司向祥欣经营部发的对账单可知祥欣经营部已向深圳宝鹰公司的芜湖项目实际送货289233元钢材,并经结算余欠10767���货款的事实。深圳宝鹰公司上诉提出芜湖项目289233元钢材未实际送货不应认定该笔货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多少的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一审法院认定过高依法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祥欣经营部要求深圳宝鹰公司承担违约罚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宝鹰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差旅费由深圳宝鹰公司承担,而祥欣经营部已与深圳宝鹰公司结算,则应当按结算金额确认应付货款,故祥欣经营部要求深圳宝鹰公司承担差旅费和被扣减差额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宝鹰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有3个《购销合同》,应是3个独立的案件,一审法院并案审理程序不当的主张。因3个��销合同系深圳宝鹰公司与祥欣经营部之间数年发生钢材买卖往来过程中签订,属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深圳宝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岳阳��开发区祥欣钢材经营部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