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张智森与潘云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森,潘云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44号原告:张智森,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李笑颖,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红,女,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系原个体工商户钟楼区荷花梦醒奶茶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森诉被告钟楼区荷花梦醒奶茶店(以下简称梦醒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梦醒奶茶店已注销,本院依法变更梦醒奶茶店的经营者潘云红为本案被告。2016年8月9日、12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智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李笑颖和被告潘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本案合议庭发生变更。2017年6月2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智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李笑颖和被告潘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牛杯杯”、“milko”商标,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产品外包装等所有带有该注册商标字样的物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832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6年12月15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第11000415号“牛杯杯”商标和第11000407号、第11000410号“milko”商标的权利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牛杯杯”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产品外包装、产品的买卖收据及宣传资料上公开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且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相同。2016年3月25日,原告就此事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复,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云红辩称:1、本案中与被告经营项目有关的仅第11000416号、第11000414号“牛杯杯”商标,其他商标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无关。2、被告使用“牛杯杯”商标经过合法授权,被告经营的原梦醒奶茶店是与“牛杯杯”品牌常州总代理厉洁菡签订加盟协议后依法开设的。3、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首先,被告经营的梦醒奶茶店主体已不存在,该店已于2016年8月3日注销;其次,“牛杯杯”品牌常州总代理厉洁菡及其他地区的总代理因与南京牛杯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杯杯公司)区域代理合同纠纷以张智森及牛杯杯公司股东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三起清算纠纷诉讼,该三起诉讼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联,本案应以上述三起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本判决书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3、5、证据8中的公证费发票、证据9、10及被告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4,其中的律师函与快递凭证,原告提交了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照片,照片显示环境等与证据3所附由公证人员拍摄的照片相符,且有证据5即2016年4月3日的收银小票相印证,故对该些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6,系牛杯杯公司或南京万津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三份合同虽附有张智森的银行流水记录,但有两条记录的进账金额或进账时间与相关合同并不吻合,对于该些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本院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南京万津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8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7,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均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8,原告均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3,证人厉洁菡先出具了情况说明,后又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证据2即加盟协议和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梦醒奶茶店的企业信息,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智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00416号“牛杯杯”、第11000414号“牛杯杯”、第11000413号“牛杯杯”、第11000412号“牛杯杯”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其中,第11000416号“牛杯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昔、酸奶等;第11000414号“牛杯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第11000413号“牛杯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啤酒、水(饮料)、柠檬水等;第11000412号“牛杯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柜台出租等。2014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张智森的代理人周海云来到了常州市延陵西路上一家注明有“牛杯杯饮品”字样的奶茶店,公证人员对该奶茶店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照,后进入该奶茶店购买了一杯饮品,对奶茶店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一张收银小票与一张“集点卡”。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833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奶茶店的门头招牌及柜面上方均标有“牛杯杯饮品”字样、奶茶杯的杯盖和塑封奶茶杯的塑料纸上均标有“牛杯杯”字样、奶茶杯杯身和集点卡上均标有“牛杯杯饮品”及“牛杯杯杯杯牛”字样,收银小票显示为“牛杯杯常州新世纪店”。2016年3月25日,张智森通过戴珏律师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梦醒奶茶店(潘云红)寄送了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张智森系“牛杯杯”等商标的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张智森发现潘云红所经营的梦醒奶茶店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其上述商标。对于该事实,张智森已办理了公证取证。…为妥善处理此事,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希望潘云红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与张智森或受托律师联系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上述邮件于2016年3月26日由同事代收。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3日和2016年8月9日“牛杯杯常州新世纪店”的收银小票各一张,以此主张潘云红的“牛杯杯”饮品店在持续经营。另查明,牛杯杯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张智森系牛杯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杯杯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注销。张智森在庭审中称其授权牛杯杯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牛杯杯公司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其与牛杯杯公司之间系口头授权,授权期限自牛杯杯公司设立至其注销之日。牛杯杯公司(甲方)与厉洁菡(乙方)签订有一份《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拥有“牛杯杯”商标的所有权,并在奶茶店经营领域,以相关的生产技术、管理方式为基础创设牛杯杯连锁经营体系,且愿意在本合同预定的条件下向乙方授予品牌江苏省常州市代理权;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牛杯杯”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形象和经营理念,并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设立“牛杯杯”饮品加盟店。乙方选取设立加盟店需要甲方的同意。第2条第3项约定:乙方推广、发展、开设其牛杯杯品牌店都须签定品牌加盟合同书;其品牌加盟合同书都需甲方盖章认同才算生效,如未经甲方书面认同在其区域开设牛杯杯品牌店均视为违约。第5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品牌使用费为三年一次,从2012年7月19日到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相应条款提起终止或续期。第29条第1项约定:品牌加盟费、管理费、品牌使用费均为区域代理费之范围;第2项约定:为了获得牛杯杯经营体系的商业机会,经协商后决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定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区域代理费;第3项约定: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发展所有直营店与加盟店所产生之加盟费、管理费等,在50万内为代理商所有,超过50万则为每1000元完税后利润提出500元汇入总部指定账号(加盟店另外缴交1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在此内)。2014年4月11日,厉洁菡(甲方)与潘云红(乙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拥有“牛杯杯”品牌在常州的代理权,同意乙方在本合同期间使用甲方开发、完善的品牌经营技术资产,在规定的常州市地区开设、经营“牛杯杯”饮品加盟店一家。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以使用品牌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宣传资料和招牌。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管理费、培训费共计3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加盟协议的基础。第九条第1项约定: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乙方严格执行合同的担保,乙方须在本合同签约当天向甲方预交保证金1万元。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共3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厉洁菡出庭作证称潘云红于上述《加盟协议》签订当天向其支付现金1000元,后又于2014年4月14日向其银行卡转账49000元,总计5万元,该5万元包括上述《加盟协议》约定的3万元加盟费用和1万元保证金,还有1万元是货款。厉洁菡还称:《加盟协议》签订前,其给潘云红看过其与牛杯杯公司的《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从而证明自己的代理商身份,但并未就其代理期限向潘云红作特别说明。因张智森口头上一直答应其续约,其也相信自己能够继续代理“牛杯杯”品牌,故其发展加盟商时出现了加盟期限长于《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代理期限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自2013年即发生矛盾,双方不可能续约,事实上也没有续约。潘云红认可自己签订《加盟协议》前看过上述《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但未注意其中的代理期限条款。再查明,个体工商户梦醒奶茶店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经营者为潘云红,经营地址在常州市延陵西路150号,经营场所面积11平方米,资金数额2万元。2016年8月3日,梦醒奶茶店经核准注销。还查明,张智森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智森委托,指派律师戴珏在张智森与潘云红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17000元。张智森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函邮寄费20元。就涉案商标权,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4件案件(含本案),原告主张其为该4件案件共同支出了差旅费、打印复印费,4件案件分摊后在本案中主张差旅费261元、打印复印费13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其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2、如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厉洁菡等人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三起清算纠纷诉讼,系因双方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引起,与本案潘云红涉嫌商标侵权系不同的纠纷,本案的处理并不以该三起清算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一、关于争议焦点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张智森依法享有涉案“牛杯杯”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注册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厉洁菡经与牛杯杯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取得“牛杯杯”品牌在常州地区的代理权。涉案区域代理合同书虽约定厉洁菡发展加盟商须经牛杯杯公司书面认同,但此系牛杯杯公司与厉洁菡之间的约定,该条款也非涉案区域代理合同书的主要条款,潘云红对此并无特别注意义务;是否报经牛杯杯公司书面认同,也是厉洁菡作为区域代理合同书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潘云红基于厉洁菡有代理权限而与其签订加盟协议并支付加盟费用,实际建立了加盟合同关系,在厉洁菡代理期限有效期内,潘云红依据加盟协议使用涉案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但另一方面,厉洁菡就“牛杯杯”品牌在常州区域的代理期限仅至2015年12月31日,该代理期限到期后,即使有厉洁菡的授权,相关加盟商也无权再使用“牛杯杯”商标。潘云红与厉洁菡订立加盟协议前,已看过厉洁菡与牛杯杯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且代理期限是区域代理合同书的主要条款、基本条款,潘云红应当注意到厉洁菡的代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潘云红在厉洁菡的代理期限届满后,未确认厉洁菡是否继续取得代理权,也未取得商标注册人即原告的许可,继续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牛杯杯”商标,侵害了原告对第11000416号、第11000414号、第11000413号及第11000412号“牛杯杯”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张智森请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张智森主张其通过牛杯杯公司或南京万津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而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故以该些合同中部分合同约定的三年13.8万元商标使用费作为参照依据,并以三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牛杯杯公司或南京万津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真实履行无法确认,且按照合同内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费系三年的费用,该商标使用费除了使用“牛杯杯”商标的费用,还包括提供店面的内部与外部设计、产品配方、管理方式指导等方面的费用,以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费的三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张智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云红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潘云红侵权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并同时参考涉案《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区域代理费、厉洁菡与潘云红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的加盟费用以及张智森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1、潘云红与厉洁菡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加盟费、管理费及培训费为三年3万元,即每年为1万元,潘云红已实际支付该加盟费用;2、厉洁菡取得“牛杯杯”品牌常州地区代理权费用为三年30万元;3、潘云红系与“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商厉洁菡签订加盟协议后使用涉案商标,仅因其超过区域代理商的代理期限继续使用而侵权,其主观过错程度不大。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智森第11000416号、第11000414号、第11000413号及第11000412号“牛杯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潘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智森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智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原告张智森负担3785元,由被告潘云红负担4000元。原告张智森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潘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4000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智森。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智森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潘云红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朱 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徐 媛书 记 员 邹婷婷(2016)苏0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原告提交证据目录: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牛杯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83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牛杯杯”商标用于其柜面招牌、产品外包装、收银小票、点单图、宣传资料等。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2016年4月3日对被告店铺所拍照片;5、2016年4月3日收银小票一张;证据4、5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在明知自己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6、商标授权使用合同8份、张智森银行流水记录,证明“牛杯杯”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7、照片,证明“牛杯杯”品牌在全国有很多加盟商,具备巨大的商业价值。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其他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18294元。9、2016年8月9日收银小票一张,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直至2016年8月9日仍在继续。10、牛杯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公司已注销。被告提交证据目录:1、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证明厉洁菡经牛杯杯公司授权,有权在常州地区授权他人开设“牛杯杯”品牌加盟店。2、潘云红与厉洁菡签订的加盟协议、厉洁菡的银行交易明细;3、厉洁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厉洁菡的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潘云红到厉洁菡南大街双桂坊的“牛杯杯”奶茶店里,直接找到她谈加盟事宜,厉洁菡提供了牛杯杯公司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给潘云红证明自己是“牛杯杯”代理商的身份;厉洁菡与潘云红签订加盟协议后,潘云红按约定支付了3万元加盟费用、1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货款,除1000元是当场现金支付,另49000元系打至厉洁菡银行卡账户。证据2-3证明潘云红系通过正当途径从“牛杯杯”品牌常州总代理厉洁菡处取得使用“牛杯杯”商标的权利,并向厉洁菡支付了加盟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