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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连州市。1988年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送往广东省少管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1年8月1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利某某伙同“阿伟”(在逃)在连州市连州镇东华路家家乐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女装摩托车(红色、格林牌、车架号LTXTG/P04F001716)。经连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利某某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相关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利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