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冰、覃晓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冰,覃晓艳,黎东,唐秀峰,李世芳,唐美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121号被执行人李冰,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化县,证件号码45*****38被执行人覃晓艳,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化县,证件号码45*****48被执行人黎东,女,1985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化县,证件号码45*****45被执行人唐秀峰,男,1977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化县,证件号码45*****37被执行人李世芳,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化县,证件号码45*****56被执行人唐美勋,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化县,证件号码45*****61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申请李冰、覃晓艳、黎东、唐秀峰、李世芳、唐美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9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化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李冰、覃晓艳、黎东、唐秀峰、李世芳、唐美勋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案款65570.68元,承担执行费883.56元。本院已执行19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李冰、覃晓艳、黎东、唐秀峰、李世芳、唐美勋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1229执1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敏审判员 唐 丹审判员 何丹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