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玲与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丰县供销合作总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张玲,丰县供销合作总社,丰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品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46#万丰E通数码港1-135室。法定代表人:董亚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审被告:丰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中��。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丰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品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西路14号。上诉人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原审被告丰县供销合作总社、丰县供销合作总社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张玲,原审被告丰县供销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徐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工业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据此,对于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可确认其证明力,也就是说,不能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可即不能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涉案信访事项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弘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有证人证言,也不能推定该复印件已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复印件为重要证据,在对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形下,采纳该证据会动摇裁判基础。因此,应向当事人依法释明,进一步补强证据,在此基础上依据证据规则作出裁判。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