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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肖仰清、胡玉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肖仰清,胡玉婵,广州市天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9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广州军区文化大厦首层、二层。负责人:高亚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仰清,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被告:胡玉婵,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被告:广州市天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法定代表人:肖仰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肖仰清、胡玉婵、广州市天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仰清、胡玉婵、天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肖仰清、胡玉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4995.42元;2、被告肖仰清、胡玉婵支付利息5944.53元、罚息1615.94元及复利426.49元(截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0939.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被告天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如三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天臣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粤A×××××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肖仰清(借款人)、胡玉婵(共同借款人)、天臣公司(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3000元,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逾期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务义务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保证人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天臣公司同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车辆。抵押物粤A×××××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肖仰清发放贷款113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8年3月25日,月利率9‰。被告肖仰清、胡玉婵未按约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6年11月11日止,被告肖仰清、胡玉婵尚欠贷款本金84995.42元、利息5944.53元、罚息1615.94元及复利426.49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肖仰清、胡玉婵未依约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肖仰清、胡玉婵清偿债务,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天臣公司自愿为被告肖仰清、胡玉婵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肖仰清、胡玉婵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肖仰清、胡玉婵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肖仰清、胡玉婵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84995.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5944.53元、罚息1615.94元及复利426.49元;自2016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止;从2016年11月12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肖仰清、胡玉婵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粤A×××××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广州市天臣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肖仰清、胡玉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天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肖仰清、胡玉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3元及财产保全费929元,由被告肖仰清、胡玉婵、广州市天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