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伍嘉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嘉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嘉明,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5时15分许,被告人伍嘉明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路××水暖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曾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而肇事,事故造成其本人、被害人曾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不久,被告人伍嘉明在小榄人民医院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伍嘉明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1.5mg/100mL;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伍嘉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嘉明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液样本送检说明、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法医伤情意见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伍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嘉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嘉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嘉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嘉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人民陪审员  邓永飞人民陪审员  古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