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290号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黄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凌水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被告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捷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747006.46元,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对欠付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直至付清时为止,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开发需要,将新黄山商业步行街C区1-10#楼及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施工过程中的相应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价为6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约交付了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元月份竣工。同年,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报告,但被告一直不对决算报告的总价款出具确认书,后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审核后的金额为75750731.46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3003725元,尚欠12747006.46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永捷房产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原告公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原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地点等,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黄山商业街工程款台账由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工程款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收据等)加盖有交易银行的电子公章或由原告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永捷房产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2-123),约定由永捷房产公司将新黄山商业步行街C区1-10#楼及地下室车库(含人防)工程发包给大宇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500万元等内容。2012年12月,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内容、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事项进行了补充。截至2014年11月19日,新黄山商业步行街C区1-10#楼及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陆续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永捷房产公司使用。2017年3月28日,经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核后的涉案工程总金额(含工程建安费、管理费、税金)为75750731.46元。永捷房产公司提交了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4987370元的凭证,并自认已收到永捷房产公司工程款63003725元。本院认为:大宇公司与永捷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宇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9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永捷房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金额为75750731.46元,永捷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003725元,剩余工程款12747006.46元永捷房产公司至今未付,明显违约,故大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何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的证据,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已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捷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对永捷房产公司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7006.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82元,由被告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卫东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