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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执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振光、孙晓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光,孙晓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振光,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孙晓杰,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张振光与被执行人孙晓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闽0205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张振光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劳务工资52811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晓杰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查无车辆及房产,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国兴代理审判员  方 珺代理审判员  邱胜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朝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