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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群与黄伟贤、叶敏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黄伟贤,叶敏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698号原告:王群,女,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谢林胜,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贤,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敏珊,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俭科,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8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伟贤、叶敏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变更为716.2元、医疗费增加为1317.8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一个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限额。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黄伟贤惠、叶敏珊共同辩称,一、医疗费,两被告已经垫付原告4530.54元。二、对于事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没有过错,但我方认为原告本身对其受伤及因此导致的流产有过错,原告乘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且属超载搭乘,因此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应当酌情考虑原告的过错。三、被告黄伟贤、叶敏珊为夫妻关系,车辆登记注册人为被告叶敏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0时43分许,黄伟贤驾驶粤Y×××××号轿车沿南海平洲夏东路由海五路方向往佛平路方向行驶,行至平洲夏东××××区第二人民医院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蒋运海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尾载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王群、刘东梅),造成王群、刘东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伟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群、刘东梅、蒋运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群被送往南海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往南海妇幼保健院治疗。原告于同年4月6日因“停经2+月,B超发现胚胎停育1天”入院,至同月13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刘东梅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禁性生活、避孕半年;1周后复查HCG,2周后复查子宫附件彩超,不适随诊;出院带药等。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南海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数次门诊复查,该医院分别于同年4月27日、5月5日医嘱“注意休息”。上述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60.8元。原告王群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合意达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刘东梅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诚亿鞋厂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刘东梅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黄伟贤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人为被告叶敏珊,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予原告,被告黄伟贤除了垫付了医疗费之外,没有垫付其他费用予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739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伟贤、叶敏珊辩称原告超载搭乘无证驾驶的车辆存在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73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60.8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130.2元(附表第四至七项),合计17391元予原告王群。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轿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黄伟贤、叶敏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群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黄伟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垫付部分不作扣减,被告黄伟贤先行垫付费用的理赔属于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91元予原告王群。二、驳回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群负担1060.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9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317.8元应当以原件为准560.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核算。对于被告黄伟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由于本案中该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垫付费用的理赔属于其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且不再纳入总额中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700元(100元/天×7天)三营养费10000元无医嘱,不认可1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手术情况酌定)四护理费7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需要专人护理,仅认可70元/天计算8天1130.2元(护理人员刘东梅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诚亿鞋厂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932元/年÷365天×住院7天)五误工费10500元误工时间没有依据,应该为住院8天及出院后休息2周;计算标准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无营业执照,应当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500元(原告王群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合意达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3500元/月并未超过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932元/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工资3500元/月予以认可。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及流产的事实,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综上,计算得:3500元/月÷30天×30天)六交通费716.2元诉请过高500元(酌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诉请过高10000元(虽然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稽留流产,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1739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