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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武俊与程昌胜、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程昌胜,许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440号原告:武俊,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昌胜,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振华山庄A区,被告:许跃,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武俊与被告程昌胜、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昌胜、许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昌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许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武俊与被告程昌胜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程昌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被告程昌胜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算,于每月月底之前结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始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程昌胜需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许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赔偿损失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程昌胜转款95000元,支付给被告程昌胜现金5000元,被告程昌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武俊向程昌胜借款100000元,出借人转帐支付9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保证人许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昌胜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程昌胜、许跃未予答辩和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许跃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约定涉案借款纠纷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四、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程昌胜转款9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证据一、三、四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昌胜向原告武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程昌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跃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昌胜追偿。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俊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程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俊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许跃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程昌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昌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程昌胜、许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