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小冬诉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小冬,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356号申请人:叶小冬,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鑫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晓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叶小冬与被申请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叶小冬称:请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75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其与众安保险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其并未向众安保险投保,保险单上投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与联系电话均非其本人,因此保险单无效,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叶小冬无约束力。2、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叶小冬未曾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故未能提交相关材料并参加庭审,失去答辩和申诉的权利。虽然叶小冬的户籍地登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XX巷XX弄XX号,但该地址早于2001年被拆迁,叶小冬的实际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园XX幢XX室。叶小冬在西藏东方财富证券开户时预留了136XXXX****手机号码(以下简称1365手机),通过该号码可与其联系,询问其实际居住地。众安保险在明知叶小冬联系电话的情况下,向仲裁委员会恶意隐瞒,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136XXXX****手机号码(以下简称1366手机)和139XXXX****手机号(以下简称1390手机)均非叶小冬的,由此导致仲裁委员会向叶小冬户籍地寄送的仲裁材料均未能送达。在仲裁受理通知未能送达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缺席仲裁,违反法定程序。3、众安保险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系案外人戴某冒用叶小冬名义非法在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平台上注册、借款并向众安保险投保,众安保险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表明戴某为借款人和投保人,但在仲裁庭审中却未提交任何关于戴某的证据,导致仲裁庭对实际借款人和投保人为戴某这一事实未能查清,作出错误裁决。综上,叶小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三)、(五)项提起本案申请。被申请人众安保险称:1、系争保险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争议处理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因此系争仲裁是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进行的。2、众安保险已经向仲裁委提供了叶小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经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叶小冬的户籍资料,其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与户籍地一致,也与其在西藏东方财富证券开户时登记的地址一致,因此该地址就是叶小冬的住所地,仲裁委根据该地址向其寄送仲裁受理通知书,符合仲裁规则和程序。3、系争保险的投保人为叶小冬,案外人戴某与本案并无关系。叶小冬和戴某分别在XX股份公司平台上进行借款、投保并与众安保险发生纠纷,众安保险将两个纠纷均提交仲裁。由于上述两个仲裁案情相似、庭审时间集中,众安保险在两案中的代理人一致,因此代理人在向仲裁委提交代理意见时误将叶小冬的名字写成戴某。但众安保险在系争仲裁庭审中始终主张借款人与投保人为叶小冬,实际上也并未要求戴某就本案承担还款责任,故仲裁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关于戴某的证据。经审查查明,2017年4年5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756号仲裁裁决:一、叶小冬向众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3,333.35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损失3,333.35元);二、叶小冬向众安保险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裁决主文中确定的503,333.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叶小冬向众安保险偿付办理本案支出的费用50,688.69元(包括财产保全费3,72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律师费44,968.69元;四、本案仲裁费22,752元(已由仲裁申请人预缴),由叶小冬承担,叶小冬应向众安保险支付该款项22,752元;五、对众安保险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叶小冬为支持其申请,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信息,证明叶小冬的申请人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身份信息,证明众安保险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单,证明保险应属无效,双方缺乏仲裁协议。4、叶小冬以1365手机接收信息的截屏、案外人唐某和叶小冬在XX股份公司平台上的客户资料、录音资料(部分选取形成文字)、仲裁委向叶小冬寄送仲裁文书的快递回单,证明众安保险明知叶小冬的有效联系方式,却恶意隐瞒未提交给仲裁委,导致仲裁文书无法有效送达。5、叶小冬户籍地址证明,证明该地址已于2001年拆迁,其已不在此居住,无法在此地址接收信件。6、众安保险向仲裁委提交的代理意见,证明众安保险明知戴某为实际借款人和投保人。众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系网上完成,是为仲裁所需才从系统中导出加盖众安保险的公章,在导出过程中,工作人员误将被保险人唐某的身份证信息和电话号码写成投保人信息;对证据4中的截屏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客户资料和快递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客户资料可以看出叶小冬系XX股份公司平台的注册用户,其向案外人唐某借款并向众安保险投保了保证保险,且其注册的手机就是1366手机,也是众安保险向仲裁委提供的电话号码;证据5显示叶小冬的户籍地于2001年拆迁,但叶小冬并未修改身份证和户籍地信息,而且其于2015年在西藏东方财富证券开立股票账户时登记的也是该地址;证据6代理意见中系代理人误将叶小冬写成戴某。众安保险针对叶小冬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委的送达证明,证明其向叶小冬送达仲裁文书的行为符合仲裁规则。2、公安机关关于叶小冬的户籍证明,证明叶小冬的户籍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XX巷XX弄XX号。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三款,证明仲裁文书应为有效送达。4、叶小冬和戴某仲裁案件的开庭通知,证明两案同一天开庭,众安保险的代理人为同一人,因此代理人在叶小冬案的代理意见中误写了戴某的名字。5、《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证明叶小冬作为借款人和投保人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叶小冬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为该地址不是叶小冬的实际居住地。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根据该规则,众安保险必须合理查询叶小冬的地址,众安保险并未做到。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代理人的笔误。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众安保险自行从网上下载的。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叶小冬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众安保险在质证中对投保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以及该证据的产生原因做出了说明,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是借助互联网技术在XX股份公司网络平台上达成,因此证据3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众安保险为举证需要,事后下载的保险单的抄本,即便抄本信息有误,也不足以否定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故叶小冬就该份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客户资料、快递回单因众安保险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手机截屏经叶小冬当场演示,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叶小冬提供的录音资料(部分选取形成文字)无法确认来电人身份和接听号码,即便可以证明众安保险曾拨打过叶小冬的1365手机,也不能证明众安保险向仲裁委提供的1366手机不是叶小冬认可的电话号码,具有隐瞒叶小冬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众安保险在质证中对为何出现戴某的名字予以说明,本院认为判断众安保险主张谁为借款人和投保人,应当结合仲裁申请书、庭审陈述等综合认定,现双方均认可众安保险在系争仲裁庭中并未主张由戴某承担责任,亦未提交戴某的信息,这与众安保险的说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众安保险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叶小冬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本院注意到,《借款合同》首部分别载明了借款人叶小冬和出借人唐某在XX股份公司平台注册的ID,与叶小冬提交的证据4中的客户资料显示一致,由于该ID具有唯一性,因此可以判断借款人即本案申请人叶小冬,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予以采信。本院另注意到该《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确认及保证》中载明的编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保险单记载的借款合同协议编号一致,该保证中约定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向众安保险投保保证保险产品,《借款合同》生效的同时《保险合同》生效。而《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载明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向众安保险投保保证保险,由此可以认为叶小冬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也签订了保险合同,本院对《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众安保险因与叶小冬发生保险争议,于2016年9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叶小冬邮寄了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规则》等仲裁文件,送达地址为叶小冬的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XX巷XX弄XX号。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23日,仲裁委开庭审理了仲裁案件,众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龙晓莉参加了庭审,叶小冬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现叶小冬明确根据该条(一)、(三)、(五)项提起本案申请,故本院逐一评析如下:首先,系争《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均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叶小冬主张其并未授权戴某在XX股份公司平台上进行注册,未有借款行为,但上述《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人ID与叶小冬在XX股份公司平台上注册的ID一致,叶小冬在XX股份公司平台上注册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身份证记载一致,因此在叶小冬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叶小冬和众安保险具有约束力,众安保险据此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据此受理并进行裁决,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叶小冬关于系争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众安保险在提起本案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供了叶小冬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叶小冬的户籍资料所载明的户籍地址,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XX巷XX弄XX号,该地址应当认为是叶小冬的住所地。虽然叶小冬主张该地址早在2001年即拆迁,但其在之后开立股票账户时仍提供了该地址,其也表示只有通过拨打其1365手机,询问其本人才能知晓其实际居住地不在上述地址。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地址是众安保险通过合理查询能够找到的地址,仲裁委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该地址寄送仲裁文件,符合《仲裁规则》,可以视为送达。关于叶小冬主张众安保险向仲裁委隐瞒了其1365手机号码,提供的1366手机并非其本人手机,本院认为,众安保险向仲裁委提交的手机号码系叶小冬在XX股份公司平台注册信息中载明的手机号码,应视为叶小冬认可的手机号码,因此不存在隐瞒叶小冬联系方式的情形。且手机号码并非《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送达时必须提供的信息。故叶小冬关于系争仲裁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众安保险在系争仲裁申请中已经明确仲裁被申请人为叶小冬,其所有仲裁请求均指向叶小冬,尽管其代理人在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有戴某的名字,但代理人已经对此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众安保险并未主张戴某在系争仲裁中承担责任,故其未提交戴某的相关信息不属于隐瞒证据行为。至于叶小冬主张的本案系戴某冒用其名义借款和投保,实际借款人为戴某,属于仲裁实体审查的内容,且即便如此,本院认为也不影响众安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向叶小冬主张权利,如果叶小冬认为戴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导致了其损失,可以另案向戴某主张。因此叶小冬关于众安保险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叶小冬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叶小冬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叶小冬负担。审 判 长 沈竹莺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