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甲,男,汉族。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玲、被告人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景某乙与被告人景某甲之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景某乙开车至被告人景某甲在白水县尧禾街道经营的“会理铜火锅”店内,与景某甲发生争吵,并用不锈钢水杯、凳子等工具对景某甲实施殴打,致景某甲右眼钝挫伤,后二人被店内服务人员及其他人员拉开,景某乙被拉至店外。随后被告人景某甲从店内手持一把剔肉刀追至火锅店门外,用刀将被害人景某乙的右颜面划伤。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景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剔肉刀、书证被告人景某甲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白水县公安局对景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某乙、景某甲的伤情鉴定资料存根、景某甲的诊断证明、景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景某乙的伤情照片,证人同某甲、同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景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方位图、作案工具照片、白水县公安局扣押景某甲所使用的刀具清单,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该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轻处。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认为,景某甲适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