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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艳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1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良,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达市,住西安市莲湖区。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陕010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艳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艳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亚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良因酒的质量问题与饭店协商未果,即对店内其他客人滋事,因此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艳良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艳良撤回上诉。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红英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