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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甄百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甄百任,谢凤婵,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2263号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峰,北京市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甄百任,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谢凤婵,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何各庄村(北京保利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甄百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甄百任、谢凤婵、北京信美信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甄百任立即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00214.15元;2.判令被告甄百任立即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偿还拖欠罚息329719.56元;3.判令被告甄百任赔偿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45898元;4.判令被告谢凤婵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信美信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甄百任、谢凤婵、信美信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甄百任(甲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甄百任经营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合同第7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合同还对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贷款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为了确保授信合同的履行,信美信公司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授信合同项下甄百任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甄百任即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了《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150万元的贷款,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按照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向甄百任放款150万元,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甄百任作为授信合同的借款人,应在2014年12月18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其一直未偿还,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4月2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且将住所地由原来的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根据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借款人甄百任、担保人信美信公司共同清偿已经提取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并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上述债务为甄百任、谢凤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人于199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该是甄百任、谢凤婵的共同债务,因此要求谢凤婵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根据授信合同第50条、担保合同第37条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起诉所依据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第50条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起诉所依据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37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中的“乙方”和“丁方”均指代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即本案的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上述约定选择了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协议签订后变更了住所地,应当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陆俊芳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博宸-2--1--2--1--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