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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定与黄正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黄正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322号原告:黄定,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黄正世,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黄定诉被告黄正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被告黄正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和亲戚关系,被告称可以高息对外放款挣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6%付息,一个月内还本付息。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恩施市××路半湾酒店路口给被告借款3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正世辩称,与原告既是同学又是亲戚,关系较好,但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说的借钱事实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较好。2016年11月16日21时12分许,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30000元,被告认可想办法给原告还钱。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借款偿还期限及利息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期限及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利息的主张,以原告电话催告被告之次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定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正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本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