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蝶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初156号原告王蝶,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XX坚,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王蝶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元连,区长。委托代理人蔡东,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蝶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峰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起诉的石峰区政府株石征补[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尚在本院中止阶段,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履行义务催告书》形式违法,没有文号,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作为行政依据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履行义务催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履行义务催告书只是一个过程行为,并不生产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蝶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石峰区政府株石征补[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处于诉讼中止阶段。被告石峰区政府于2017年5月12日向产权人朱印良、王蝶下达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履行义务催告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履行义务催告书》系石峰区政府作的株石征补[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执行的前期阶段性工作,只是一种过程行为,对原告的���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蝶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倩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