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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永红与胡开银、黄旺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红,胡开银,黄旺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1358号原告:黄永红,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租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福安上村***号民宅。身份证号码:510***********2235。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亚培,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开银,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包工头,住重庆市开县临江镇青阳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6019。被告:黄旺孚,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包工头,住广东省廉江市塘蓬镇各麻山村*号。身份证号码:440***********5917。原告黄永红与被告胡开银、黄旺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亚培、被告黄旺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开银、黄旺孚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44700元;2、被告胡开银、黄旺孚支付447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余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筋电渣压力焊工程。原告与黄旺孚认识,黄旺孚介绍原告到胡开银的工地做钢筋电渣压力焊工程,工地位于琼山区三公里新大洲大道琼山中学左侧的“香江豪庭”,此项目由海南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南大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胡开银挂靠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海南大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香江豪庭”工程项目(7号、8号、9号、12号、13号、14号、15号)的土建部分。胡开银把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旺孚,黄旺孚又把部分钢筋电渣压力焊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3月初,原告黄永红和黄旺孚约定:香江豪庭12#、13#、14#、15#的钢筋电渣压力焊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周自海、肖敏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总金额为84700元,施工过程中黄旺孚支付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胡开银经过结算,还需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64700元。原告多次索取未果,便于2014年1月6日向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2014年1月26日,建筑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到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账户,海南省劳动监察总队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但余下44700元迟迟未予支付。被告胡开银未作答辩。被告黄旺孚辩称:胡开银给了40000多元工程款给原告,黄旺孚没有拿到一分钱工程款,黄旺孚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分工程款。对于原告所述原告与黄旺孚之间的约定黄旺孚是认可的;对胡开银把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旺孚、黄旺孚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这一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1月2日,原告跟胡开银经过结算还需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64700元,黄旺孚也认可;对于是否曾经付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已记不得了,但黄旺孚欠原告64700元是事实。假如黄旺孚从甲方那里拿到工程款,就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余款给原告;黄旺孚跟胡开银之间也有过结算,胡开银还欠黄旺孚的工程款。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曾以海南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海南大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总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分公司)、胡开银、黄旺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发公司、大阳公司、安庆总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上述公司的起诉并记录在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一审(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783号、1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保发公司、海南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海南运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顺公司)和大阳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共同合作开发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那央管理区朱良村的“香江豪庭”工程项目,拟在地上修建15栋高层住宅楼。合同签订后,保发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与胡开银签订《补充协议》,将香江豪庭建设范围内的7、8、9、12、13、14、15号楼及会所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胡开银。……,2012年4月“香江豪庭”正式复工建设,第7-9、12-15号共7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胡开银,胡开银以安庆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并按照工程造价的1.5%支付管理费,安庆总公司则成立“香江豪庭”项目部,派出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工程的施工,项目部员工的工资和施工所用的电费由胡开银和其他实际施工人按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针对该一审的第1783号、1794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二审生效的(2016)琼01民终1348号、1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开银及保发公司、运顺公司、大阳公司、运鸿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尚未结算,目前无法确定保发公司、运顺公司、大阳公司、运鸿公司是否欠付胡开银工程款以及具体的欠款数额。本案中,被告胡开银承接上述工程后,将“香江豪庭“的7、8、9、12、13、14、15号楼的电渣压力焊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旺孚,被告黄旺随后又把该电渣压力焊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永红,原告又雇其他工人一起对该电渣压力焊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后已完成。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开银经过结算,被告胡开银向原告出具一份《香江豪庭工人工资》,表示“香江豪庭12#、13#、14#、15#楼工人工资结余64700元”。因被告胡开银未能支付工人工资款,经工人追讨,2014年1月26日,大阳公司通过海南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现尚余工程款44700元未能讨回。诉讼中,被告黄旺孚认可原告与胡开银之间的结算事实,并认可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47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香江豪庭工人工资》、投诉书、农业银行卡银行流水单,被告黄旺孚提供的《香江豪庭工人工资》,本院调取的(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793号1794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01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01民终1348号10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开银作为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在承接“香江豪庭”7、8、9、12、13、14、15号楼”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电渣压力焊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黄旺孚,系违法分包;被告黄旺又把该电渣压力焊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原告黄永红,系违法转包。故本案被告胡开银与被告黄旺孚之间分包合同、被告黄旺孚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已完成电渣压力焊工程,且其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黄旺孚对原告与被告胡开银之间结算的工人工资款64700元认可,该工资款即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被告黄旺孚应受该结算单的约束,将剩余的工程余款44700元偿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的利息,可视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旺孚承担,即以44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大阳公司付20000元给原告的次日)至工程余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开银作为被告黄旺孚的发包方,应在其所欠被告黄旺孚的工程价款447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所规定的“工程价范围内”仅限定为工程款,而不包括违约金、利息损失或赔偿等,不应对“工程款”作扩大解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开银承担其利息损失,已经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被告胡开银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开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旺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永红工程余款44700元;二、限被告黄旺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永红工程余款447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以44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工程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开银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黄旺孚负担,被告胡开银对案件受理费中的917.05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倩人民陪审员  郭 微人民陪审员  张宇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汶喆速 录 员  苏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