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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陈永道,俞玉兰,俞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09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负责人:陈鹏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38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道。被告: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法定代表人:俞玉林。被告:陈永道,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俞玉兰,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俞玉林,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陈永道、俞玉兰、俞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陈永道、俞玉兰、俞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87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部分利息的计算应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75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陈永道、俞玉兰、俞玉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506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75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永道、俞玉兰、俞玉林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5061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二份合同保证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1日,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515061100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8日,年利率5.1%,按月收息。该份借款合同由编号为933015061101号、933015061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将该笔借款250万元整划入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此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陈永道、俞玉兰、俞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陈永道、俞玉兰、俞玉林依法、依约应对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分别在承诺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陈永道、俞玉兰、俞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875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永道、俞玉兰、俞玉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90元,依汉减半收取13995元,由被告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婷洁机械有限公司、陈永道、俞玉兰、俞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琪 百度搜索“”